(2015)句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丁竹与王学家、戴巧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竹,王学家,戴巧贵,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丁竹,女,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代理人屠冰,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家,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小林,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巧贵,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黄梅镇莲塘头自然村。代表人戴巧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法定代表人严光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丁竹诉被告王学家、戴巧贵、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龙腾公司句容分公司)、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龙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岚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冰、被告王学家委托代理人张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巧贵、龙腾公司句容分公司、龙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竹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学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双方并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该借款由被告戴巧贵、龙腾公司句容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11月12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偿还本金。被告戴巧贵、龙腾公司句容分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龙腾公司句容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其总公司龙腾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学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戴巧贵、龙腾公司句容分公司、龙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家辩称:借款合同系本人与原告签订,也确实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但其收款后随即将该200万交付给被告龙腾公司句容分公司负责人戴巧贵使用,王学家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应当由戴巧贵及龙腾公司句容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戴巧贵、龙腾公司句容分公司、龙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丁竹与被告王学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学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当期利息的,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借款人要另行支付违约金,如引起诉讼,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被告戴巧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龙腾公司句容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盖章,并由其负责人戴巧贵签字,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丁竹向被告王学家转账汇款200万元,被告王学家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2日,此后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学家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律师费5万元,被告戴巧贵、龙腾公司句容分公司及龙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龙腾公司句容分公司系龙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进行了工商登记,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收条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丁竹与被告王学家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学家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按约还款,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学家辩称借款并非本人意思表示,所借款项也并非本人使用,而是由龙腾公司句容分公司及戴巧贵实际使用,故王学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学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以借款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王学家接受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将该款作何用途、交由何人使用,并不影响原告与王学家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被告王学家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戴巧贵自愿为王学家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龙腾公司句容分公司、龙腾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龙腾公司句容分公司系龙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为王学家的个人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并未经法人即龙腾公司授权,故保证合同无效。而被告龙腾公司在本案发生的借款及保证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知道保证人作为企业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无权提供保证,而由该分支机构对该借款提供保证。对此三方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龙腾公司句容分公司应当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竹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戴巧贵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被告王学家、戴巧贵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丁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00元,由被告王学家、戴巧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王学家、戴巧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映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