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裕聪、李思英等与叶伟波、兴宁市富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聪,李思英,李森传,叶伟波,兴宁市富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叶富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404号原告李裕聪,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赤岌2路908车队内教工***房。原告李思英,女,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赤岌2路908车队内教工楼***房。原告李森传,男,192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米寨下茔**号。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广、赖淑新,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波,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合水镇上官村塘肚里二队**号。被告兴宁市富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黄陂镇中心村11号。法定代表人叶富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叶富权,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黄陂镇中心村岭下*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县程江镇扶贵村福馨邨*栋第*****号。法定代表人徐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益庆,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裕聪、李思英、李森传诉被告叶伟波,被告兴宁市富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叶富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刁锦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裕聪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广、赖淑新,被告叶伟波、叶富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梅州支公司)负责人徐悦辉的委托代理人肖益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裕聪、李思英、李森传诉称,2015年11月9日13时38分左右,受害人李镜明驾驶赣B423**号二轮摩托车,由兴宁市新陂镇方向沿S225线往兴宁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S225线73KM+9OOM兴宁市福兴街道力事处老神光山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形交叉路口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前方正在向右转弯由被告一叶伟波驾驶的粤MW32**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重型自卸货车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镜明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5)第44148102015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镜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叶伟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59205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年×13年=392507.7元,被抚养人李传森生活费22171.9元/年×5年÷5人=22171.9元、被抚养人李思英生活费22171.9元/年×16年÷2=177375.2元);2、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2);3、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开支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摩托车毁损损失1000元,1至5项合计660449.8元。经查,粤MW3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二,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三。该车在被告四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在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四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受害人李镜明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1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四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受害人李镜明交通事故死亡的剩余各项损失219779.92元;3、判令被告一、二、三对原告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梅州支公司辩称,一、粤MW32**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因我司所承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质及未见到事发时行驶证年审合格的盖章,因此驾驶员应当提供有效的营运资格证及事故发生前年审合格的行驶证,否则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受害人驾驶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次要责任,超过我方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商业险应按次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1、原告提交的证据《家庭情况调查表》己证明受害人李镜明为农村户口并与妻子居住在农村,且其儿子的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9日离事故发生日2015年11月9日并未满一年,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未提供受害人在城镇的工作收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及年龄,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12年。2、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李森传生育有几个女儿,再按法定扶养人数计算,且被扶养人李森传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10043.2元/年计算;受害人并非其妻子李思英的法定扶养人,不应支持其扶养费。3、已有丧葬费32395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开支于法无据且无对应票据,不认可。4、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不应让负次要责任的被告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只有侵权法律关系中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而本答辩人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又不是直接侵权者,对于本答辩人而言,不存在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5、摩托车损失无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无维修发票不应支持。三、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答辩人并非侵权责任人,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伟波、叶富权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兴宁市富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3时38分左右,受害人李镜明驾驶赣B423**号二轮摩托车,由兴宁市新陂镇方向沿S225线往兴宁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S225线73KM+9OOM兴宁市福兴街道力事处老神光山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形交叉路口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前方正在向右转弯由被告叶伟波驾驶的粤MW32**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重型自卸货车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镜明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5)第44148102015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李镜明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叶伟波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MW3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是兴宁市富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叶富权。该车向中华财保梅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0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2月17日,原告李裕聪、李思英、李森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财保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111000元给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219779.92元;判令被告叶伟波、叶富权,被告兴宁市富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的同时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投保单2份;5、受害人李镜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6、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兴宁市新陂镇计生办及三新村委会证明、兴宁市兴田街道办米寨村委会证明;7、残疾人证、梅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证明、梅州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及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梅石社区证明、房屋转让协议、房地产权证。被告中华财保梅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表示由法院核实;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及其妻子生活不能自理和在梅州居住,居委会未提供相关记录;房屋转让协议表示不认可,也没有公证,并认为受害人李镜明与其儿子李裕聪居住不事实,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兴宁并不在梅州;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时间在2015年2月9日,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9日未满一年,并不能证明受害人李镜明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要求李镜明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叶伟波、叶富权对原告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出示本院干警在梅州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调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目的进一步查证原告购买梅州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集资房时间及居住情况,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叶伟波、叶富权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保梅州支公司、对本院的调查证据认为也不能全面反映受害人李镜明长期居住在其儿子李裕聪购买的房屋,不能证实住了几年时间,而且本院没有在受害人老家调查。被告叶伟波、中华财保梅州支公司未先行给原告垫付费用,被告叶富权给原告支付了33000元丧葬费。由于原、被告各持已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1、受害人李镜明与妻子李思英婚生一个儿子李裕聪;李森传与张元珍夫妇共育六个小孩,分别是李镜尧、李镜明、李镜泉、李镜新、李镜洪、李剑雄。2、原告李裕聪现居住的座落在梅州市赤岌2路908车队内教工楼202房,原是梅州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集资房,该房屋原所有人李思松,李思松从2004年始将房屋转让给了李裕聪,李裕聪及其妻子一直居住至今,其父亲李镜明、母亲李思英经调查证实一直经常居住在该房屋。2015年2月间原告李裕聪才到梅州货运有限公司借土地使用证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受害人李镜明的妻子李思英是一级肢体残疾人,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梅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证,经现场调查李思英仍居住在梅州市赤岌2路908车队内教工楼202房,无法行走,依靠轮椅,生活不能自理。4、受害人生前主要给他人“看风水”、处理他人“后事”的工作,原、被告已在庭审中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李镜明与被告叶伟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5)第44148102015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李镜明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叶伟波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定责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受害人李镜明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与妻子李思英一直与儿子李裕聪经常居住在梅州市赤岌2路908车队内教工楼202房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而且李镜明生前给他人看“风水”、处理他人“后事”等行善工作,有时不在梅州市区居住亦属在所难免。因此,原告要求受害人李镜明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保梅州支公司认为受害人李镜明生前没有居住在梅州市赤岌2路908车队内教工楼202房及居住未满一年以上,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要求受害人李镜明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请求,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受害人李镜明的赔偿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年×13年=392507.7元;2、丧葬费64790元/年÷2=323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受害人李镜明的父亲李森传(1927年2月27日出生)母亲张元珍(已故)其父母共育有6个子女,因此,李森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2171.9元/年×5年÷6人=18476.58元,②受害人李镜明的妻子李思英是一级肢体残疾人,依靠轮椅,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李镜明生前需要照顾妻子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受害人李镜明与妻子共育有一个儿子李裕聪。因此,李思英被扶持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2171.9元/年×16年÷2人=177375.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城市人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等因素考虑,但原告要求30000元过高,酌情给予25000元为宜;5、原告要求处理受害人李镜明丧事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而且确存在需处理丧事等事宜,但原告未提供正式开支发票,酌情给予3000元为宜;6、原告要求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正式发票,也未经相关部门评定实际损坏程度,因此,原告请求不予采纳,以上共计648754.48元。肇事车辆粤MW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财保梅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0000元,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梅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总经济损失648754.48元减去交强险110000元余538754.48元,被告叶伟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538754.48元的30%为161626.35元。又因肇事车辆粤MW32**号重型自卸货车还在被告中华财保梅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因此,被告中华财保梅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161626.35元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李裕聪、李思英、李森传;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161626.35元给原告李裕聪、李思英、李森传(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应返还33000元给被告叶富权)。二、驳回原告李裕聪、李思英、李森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为10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锦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