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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136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夏某某,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11年与被告相识,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当初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酗酒。被告经常慌称原告怀孕、流产欺骗其夫妻给他罚款用于赌博。并申请多张信用卡逾期不还,欺骗他父亲给他打款。把家里值钱的东西变卖还赌债。被告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劣性不改,被告所为对家人、亲人及其不负责任。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全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并无合好可能,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夏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李某来院告诉,要求与夏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李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无据可查。故李某要求与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李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