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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苏文、徐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文,徐艳,枞阳县中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281-3号申请执行人:苏文,曾用名苏飞,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执行人:徐艳,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执行人:枞阳县中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组织机构代码69896103-X。法定代表人:徐艳,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徐艳、枞阳县中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苏文向本院提供:位于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综合功能区B段-6地块的一宗土地[土地证号为:枞国用(20**)第×××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徐艳,该宗土地上附属钢构大棚、加气设备、办公用房等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苏文申请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钢构大棚、加气设备、办公用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徐艳位于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综合功能区B段-6地块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枞国用(2012)第×××号]及该宗土地上的附属物钢构大棚、加气设备、办公用房;二、被执行人徐艳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徐艳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房地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加气设备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荣生审判员  孙中东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宁昌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捡疇:《中华人民共咍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