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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宝国与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成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国,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成云,盛世荣,陈党兰,熊国华,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陈宝国。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张彦哲,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成云。被告盛世荣。被告陈党兰。被告熊国华。被告陈辉。原告陈宝国与被告高诚公司、王成云、盛世荣、陈党兰、熊国华、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国之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张彦哲,被告熊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诚公司、王成云、盛世荣、陈党兰、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国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高诚公司、王成云、盛世荣、陈党兰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律师费18975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判令被告熊国华、陈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被告熊国华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原告去年曾向本人承诺,如本人协助原告将盛世荣所有的汽车追到手,免除本人的担保责任,后本人已完成协助义务,依约本人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被告王成云的企业已经停止经营,盛世荣所欠本人借款亦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高诚公司、王成云、盛世荣、陈党兰、陈辉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盛世荣与被告陈党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成云、盛世荣、高诚公司共同向原告陈宝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宝国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生意投资,付款方式为转账,本人承诺截止至2015年4月31日此款全部还清,若逾期,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到期不管任何原因不归还,借款人与各担保人任何一方独立承担一切连带违约责任,并承担因追索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各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若逾期不归还,发生纠纷可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诉讼,借款人:王成云、高诚公司、盛世荣;被告陈辉、熊国华在上述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陈宝国向被告王成元账户内汇入人民币475000元,同时,被告王成云在上述借条注明:收到转账475000元、现金25000元。现原告陈宝国以诸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为向诸被告追讨借款,原告陈宝国与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8975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陈宝国、被告熊国华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成云、高诚公司、盛世荣共同向原告陈宝国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宝国所举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陈宝国、被告熊国华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未按约还款,有违诚信,现原告陈宝国诉请被告王成云、高诚公司、盛世荣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宝国主张的律师费,借贷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陈宝国关于律师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党兰与被告盛世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党兰与被告盛世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党兰应与被告盛世荣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陈辉、熊国华作为上述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担保期限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陈宝国在担保期内向两被告主张担保责任,依法亦应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熊国华抗辩称,其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熊国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王成云、高诚公司、盛世荣、陈党兰、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云、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盛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宝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律师费18975元及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陈党兰对被告盛世荣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熊国华、陈辉共同对被告王成云、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盛世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0元,保全费65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105元,由被告王成云、高诚公司、盛世荣、陈党兰、熊国华、陈辉共同负担(原告陈宝国已预交,被告王成云、高诚公司、盛世荣、陈党兰、熊国华、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陈宝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9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