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谢某与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2467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韩亚东,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某。委托代理人陈福利,宿迁市宿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与被告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韩亚东、被告昌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结婚,于2010年12月21日补领了登记手续,2010年4月19日生子昌子燿。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昌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共同生活,2010年4月19日生子昌子燿,于2010年12月21日补领了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感情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减半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