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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田秋棉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秋艳,田秋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艳,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秋棉,女,1960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子超,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秋艳因与上诉人田秋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8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秋艳之委托代理人金钊,上诉人田秋棉之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秋艳在原审中起诉称:2002年12月12日,刘秋艳与前夫吴宏文用夫妻共有财产40万元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501号房屋(下称501号房屋)。2005年刘秋艳起诉要求与吴宏文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7月25日,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锦古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准予刘秋艳与吴宏文离婚,并判决501号房屋归刘秋艳所有。刘秋艳与吴宏文对该份判决均提起上诉。2006年12月4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锦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501号房屋归刘秋艳所有。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刘秋艳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却被告知501号房屋登记在吴文华(吴宏文与他人之子)名下。2007年2月14日,刘秋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吴宏文与吴文华擅自改变房屋权属登记的行为无效,并确认501号房屋归刘秋艳所有。2007年11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此案件移送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12月,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田秋棉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其与吴文华间存在501号房屋买卖关系且为善意第三人,故501号房屋应归田秋棉所有。2009年3月10日,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古民一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确认501号房屋归刘秋艳与吴宏文所有。田秋棉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月20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锦民一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认定田秋棉并非501号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可就501号房屋的价款及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向吴文华另行主张债权。2007年2月23日,田秋棉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2006)锦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102号楼3单元501号住宅归原告所有”的内容。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07)锦审民终再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恢复对(2006)锦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1年1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将501号房屋登记在刘秋艳名下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刘秋艳系5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田秋棉拒不搬离501号房屋,侵犯了刘秋艳的财产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田秋棉立即停止侵占并搬离出刘秋艳所有的501号房屋;2.田秋棉赔偿刘秋艳房屋占用费(以每月5000元为标准,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田秋棉实际腾退之日止)。田秋棉在原审中答辩称:501号房屋原产权人吴文华应是本案的当事人,在田秋棉和吴文华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终结前,法院应当驳回刘秋艳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吴文华与田秋棉达成买卖协议,田秋棉支付了购房款,吴文华也将房屋相关证件交给了田秋棉。后来经过一系列的诉讼,501号房屋产权在2011年1月才登记在刘秋艳名下,因此刘秋艳和吴文华产权变更产生的纠纷,吴文华应该是案件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刘秋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秋艳与吴宏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501号房屋。后刘秋艳起诉要求与吴宏文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7月25日,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锦古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准予刘秋艳与吴宏文离婚,并判决501号房屋归刘秋艳所有。刘秋艳与吴宏文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2006年12月4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锦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秋艳与吴宏文自愿离婚,并501号房屋归刘秋艳所有。刘秋艳称其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部门办理501号房屋过户手续时却被告知501号房屋登记在吴文华(吴宏文与前妻之子)名下。2007年2月14日,刘秋艳以吴宏文、吴文华为共同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吴宏文私自无偿处分501号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吴宏文、吴文华返还501号房屋、赔偿损失。2007年11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此案件移送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4月,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过程中,田秋棉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其与吴文华间存在501号房屋买卖关系且要求确认501号房屋归田秋棉所有。2009年3月10日,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古民一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确认501号房屋归刘秋艳与吴宏文所有。田秋棉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月20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锦民一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锦民一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认定:田秋棉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田秋棉并非501号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可就房屋价款及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向吴文华另行主张债权。2007年,田秋棉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因田秋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07)锦审民终再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按田秋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终结再审程序;恢复对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锦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1年1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将501号房屋登记在刘秋艳名下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田秋棉将吴文华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吴文华继续履行就501号房屋与田秋棉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田秋棉办理5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8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06647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文华继续履行2006年10月30日与田秋棉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田秋棉将501号房屋过户至田秋棉名下。刘秋艳不服(2010)朝民初字第0664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京检二分民字(2013)第28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抗字第10388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4年4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再初字第3811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的(2010)朝民初字第06647号民事判决,驳回田秋棉的诉讼请求。田秋棉不服(2013)朝民再初字第38110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119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501号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刘秋艳名下,为其合法的财产,刘秋艳对501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田秋棉现占用501号房屋,使刘秋艳的房屋所有权不能实现,故田秋棉应停止侵占,并搬离501号房屋,将该房交还刘秋艳。田秋棉在501号房屋居住,独自占有、使用该房,侵犯了刘秋艳的财产所有权,故其应向刘秋艳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其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具体数额法院参照同区域、相似户型房屋的出租价格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秋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搬离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501号房屋,将该房交还刘秋艳。二、田秋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秋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三千五百元的标准支付)。三、驳回刘秋艳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田秋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秋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直接改判田秋棉给付刘秋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2.依法判令田秋棉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田秋棉向刘秋艳支付房屋占用费的时间起算点为2015年1月31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秋艳认为,田秋棉向刘秋艳支付房屋占用费的时间起算点应为2010年1月20日。刘秋艳与田秋棉、案外人吴宏文、吴文华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锦民一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田秋棉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可就涉案房屋的价款及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向吴文华另行主张债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2010年1月20日起,田秋棉已无权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田秋棉应当自此向刘秋艳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田秋棉实际腾退之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针对刘秋艳的上诉,田秋棉答辩称:不同意刘秋艳的上诉请求,田秋棉诉吴文华的案件是2015年1月30日才生效,且田秋棉入住该房屋是依据与吴文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在2006年时合法入住的。田秋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驳回刘秋艳全部诉讼请求;3.刘秋艳承担案件受理费。理由是:1.田秋棉是合法入住涉案房屋,权益应受保护。2.刘秋艳欺骗法院,使得锦州市两级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裁决涉案房屋归刘秋艳所有。3.刘秋艳恶意诉讼。综上,田秋棉入住房屋是合法的,刘秋艳欺骗法院,恶意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针对田秋棉的上诉,刘秋艳答辩称:刘秋艳认为原审判决第一项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501号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刘秋艳名下,为其合法的财产,刘秋艳对501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田秋棉现占用501号房屋,使刘秋艳的房屋所有权不能实现,故刘秋艳要求田秋棉停止侵占,并搬离501号房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田秋棉在501号房屋居住,独自占有、使用该房,侵犯了刘秋艳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向刘秋艳支付房屋占用费。关于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因争夺该房屋的所有权各自提起多次诉讼,人民法院最终于2015年1月30日裁决驳回田秋棉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酌定自该判决生效后第一日作为房屋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刘秋艳、田秋棉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田秋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刘秋艳负担70元,由田秋棉负担7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月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