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47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北方慧华光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北方慧华光电有限公司,杨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7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北方慧华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坤。被执行人杨发。申请执行人南京北方慧华光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镇商终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二、被执行人杨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南京北方慧华光电有限公司货款657400元;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南京北方慧华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杨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4元,均由被执行人杨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杨发的房产、车辆及工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杨发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但其拥有江苏国光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现本院已冻结其持有的江苏国光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将以上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在冻结其持有的江苏国光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后,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镇商终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