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33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0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霜、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8日,被害人卢某代表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汉孝城际铁路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府河特大桥工程施工合同》,由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汉孝城际铁路二标段府河特大桥工程0#-163#墩桩号范围内线下项目。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依据与被害人卢某口头达成的转包协议带领施工队垫资进入上述工地施工。其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工人工资、钻机、材料费、工程款等名义先后从被害人卢某处支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30万余元。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卢某产生矛盾,被害人卢某要求与被告人张某某结算前期工程款,但被告人张某某未予配合且在未结清施工队前期费用的情况下,自行离开。2014年1月2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多人(身份不明、均在逃)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兴业路的富瀛酒店门前,驾车逼停被害人卢某乘坐的大众途锐牌2995CC型越野车(牌号为浙A×××××),随即采取暴力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卢某及其司机张某强行带至位于本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的“两江渔庄”饭店内,非法限制被害人卢某、张某的人身自由。其间,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卢某在其事先准备的《武汉汉孝城市铁路已完成工程量》、《合同结算申明》及《借款合同》、收条(两张)、《抵押借款合同》、质押物及附属证照受托收据、质物(机动车)收妥凭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上签字。其中的《合同结算申明》中载明: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卢某)将汉孝城际铁路二标项目整体转包给武汉宇泰梁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双方商议结算的工程款总价为人民币13864225.82元。其中的收条、《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分别载明:卢某于2009年10月13日收到张某某葛洲坝工程整体转包(款)人民币10万元;卢某于2013年10月13日收到张某某人民币30万元,以牌号为浙A×××××的大众途锐牌机动车作为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抵押。当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卢某、张某释放,但未归还上述大众途锐牌越野车(经评估认定该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7.5万元)。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并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上网追逃措施。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他人将上述大众途锐牌越野车送交公安机关。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前往武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反映情况,该局遂将张某某移交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汉兴街派出所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另查明,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公安机关的委托,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张某2014年1月2日的主要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书证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魏超处扣押空白《合同结算申明》1份,从彭某处扣押大众途锐牌越野车1辆(车牌号浙A×××××)、机动车行驶证1本、钥匙1串及上述物品的实物形态,公安人员已将从彭某处扣押的物品发还被害人卢某。(2)书证二车辆情况证明、维修检查表证明,武汉尚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2014年1月11日对大众途锐牌越野车(车牌号浙A×××××)检测,未见异常。(3)书证三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卢某对其被拘禁的现场进行了指认。(4)书证四接处警详细信息证明,2010年3月20日,公安机关接蔡姓报警人报警称,有人在本市东西湖区李家墩办事处将军五路葛洲坝城际铁路桥梁一队工地上阻挠施工。(5)书证五《府河特大桥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9年12月,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汉孝城际铁路项目部(甲方)与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府河特大桥工程施工合同》,由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汉孝城际铁路二标段府河特大桥工程0#-163#墩桩号范围内线下项目,卢某作为乙方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字。(6)书证六《武汉汉孝城市铁路已完成工程量》、《合同结算申明》、《借款合同》、收条、《抵押借款合同》、质押物及附属证照收妥收据、质物(机动车)收妥凭证、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姐姐张某乙向公安及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卢某存在债务纠纷的材料。(7)书证七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汉孝城际铁路项目部出具的《说明》、《证明》、工程价款结算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将《武汉汉孝城市铁路已完成工程量》(复印件,由张某某的姐姐提供)交该单位核实,上述材料中的“桩基工程量统计表”与该单位记录不符,其中的“主体工程辅助措施费清单”该单位无法复核;该单位对截止2010年3月25日,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桥一队)累计完成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及合同有关情况予以了说明。(8)书证八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经营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凭证支出(无凭证支出)工程款清单、缴款单、劳务承包合同、领款单、验工计价表、陈某丙钻机计算清单、结账协议书、桩基工程结算表、《机械租赁合同》、《旋挖桩施工协议》、《桩基劳务施工合同》、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结算书等证明,截止2010年3月,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府河特大桥工程上已向被告人张某某支出工程款138.2万元,张某某退场后,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害人卢某)已对张某某前期承包工程的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9)书证九病历资料、暂不收押通知书等证明,在案件侦办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患病被取保候审。(10)书证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11)书证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的经过,公安机关对案件侦办中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12)证人证言一魏超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月2日凌晨,其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让其前往“两江渔庄”等候,后张某某等四五人带卢某、张某来到两江渔庄,他们过来时开了两辆车,一辆是两江渔庄的面包车,另一辆黑色的车其不清楚是谁的;张某某把卢某带到两江渔庄一楼的洗手间内(由张某某和另一人看守),司机张某被带到二楼的一个房间(有几人看守其不清楚),后其开面包车外出,其间,张某某打电话让其给卢某买药,其买药后回到两江渔庄,张某某让其负责看管卢某及卢某的司机,张某某问卢某何时还钱,又问司机还钱和工程上的事情,卢某好像也差司机的钱,其当时坐在饭店一楼摆放财神的位置,看见张某某手里拿着电筒和纸,和卢某一起在洗手间内,做什么其没看清。2014年1月2日上午,张某某离开两江渔庄时开走了一辆黑色大众轿车。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空白《合同结算申明》1份,系其当天凌晨在两江鱼庄吧台处拾到的,内容是关于张某某与卢某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事,其看到上面钱款数额很大就将该材料放在身上了,后被公安人员查获。(13)证人证言二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1日,张某某委托其将卢某抵押给张某某的一辆蓝色途锐牌越野车(车牌号浙A×××××)送至派出所,其不认识张某某,上述越野车是张某某委托他的朋友送至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让其帮忙送交公安机关的。(14)证人证言三魏某的证言证明,卢某于2009年接到汉孝城际铁路工程后,问其有无合适的施工队,其将张某某介绍给卢某,2009年下半年,张某某与卢某在杭州商谈,之后大约2个月,其见到了卢某和葛洲坝(集团)签订的主合同,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府河特大桥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其见过的主合同的内容很像,但其见过的主合同原件上并无张某某的名字,而公安机关出示的该份合同的最后却多了张某某的签名。其不清楚张某某与卢某之间具体的合作方式,也不知道二人是否签过合同,但张某某确实带人进入卢某的工地做事,张某某与卢某发生矛盾是在2010年2月左右,卢某说张某某没有经济实力,管理上也有问题,不想让张某某做了,当时,工地才开工,通常的做法是工人工资和机械费用由乙方(张某某)垫资,且通常要进场施工三个月后才能拿到工程款,张某某可能没有垫资实力,其推测张某某没干到三个月,就因为资金问题与卢某起了冲突。2010年春节前,其与卢某、张某某、葛洲坝集团在卢某位于将军路的项目部,就卢某与张某某的矛盾进行调解(这也是其与张某某最后一次见面),当时张某某带来的民工因拿不到工资闹事,其提出,让张某某与卢某对账,张某某有要求提出来,大家商量解决,卢某同意对账后将款项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未表态;春节后,卢某说,他已和张某某对账并支付了张某某一百万余元,还借给张某某30万元。2010年4月左右,卢某给其打电话称,张某某拿钱后又到工地闹事,卢某报了警,卢某后来还支付了张某某带来的部分民工的工资。2013年下半年,卢某告知其两件事,一是张某某打电话给葛洲坝(集团)称卢某欠他的钱;二是张某某打电话给卢某,问卢某有无工程给他做,卢某说,他与张某某之间不可能再合作了。其感觉卢某和张某某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关系紧张。其未听说过张某某于2013年10月借给卢某30万元一事,其个人认为不可能。根据张某某在卢某那里做的工作量及时间判断,卢某差张某某800万元(工程款)的事情是不可能的。(15)证人证言四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两江渔庄饭店的退休员工,2014年1月1日21时至次日8时,其在两江渔庄饭店内值夜班,其于2014年1月1日21时到饭店上班,之后一直没有(在饭店内)看见张某某,直到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张某某才来到饭店(当时其只看到张某某一人),其给张某某开门后就去睡觉了,不清楚后来发生了什么,天亮后,其醒来,发现张某某已经离开。两江渔庄饭店原系张某某经营,后因生意不好转给了张仲衍经营。(16)证人证言五徐某的证言证明,卢某承包汉孝城际铁路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张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1月7日招其给该工程打桩,其与张某某签订了合同,由其提供设备及人员,其实际做了一个半月,其间张某某只付给其两万元钱(民工生活费),春节后其听说张某某与卢某闹翻了,其向张某某要钱,张某某说计量款没有下来给不了,其就找项目部要钱,项目部说钱已经给了(张某某),其认为应该是张某某说谎,按常规春节前民工工资是每个工地必须发放的,其带来的民工在春节前没有拿到一分钱,这种现象很反常,而张某某自己却在春节前买了一辆50多万元的奔驰轿车,其估计是张某某挪用了发民工工资的钱;所有民工工资和劳务费等费用总计大约80万元。其未拿到钱就停工了,后来张某某组织人员去游行,还让其带员工去,其没有参加。2010年3月后,张某某就没有在工地出现了,其只能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让其带员工回家,不要干了。后来,卢某出面让其报计量结算(卢某说他在春节前已经给了张某某130万元,但张某某没有发给其和民工),其报了计量后,卢某就结算了民工工资、劳务费等费用,卢某还召集张某某之前带到工地上的人开会,说愿意留下帮他干的可以留下,不愿意留下的可以结账离开,大部分的人都选择留下来。之后,工地就一直是卢某直接管,张某某再未到工地来过,张某某自己的管理人员也从工地撤走。其不清楚卢某是否还欠张某某工程款,只知道(原来)工地上所有的施工队都是张某某所招,施工队的合同都是和张某某签的,但后来所有的费用(民工工资、劳务费等)都是卢某结的账,卢某结账后留下来的施工队重新与卢某签了合同,整个工地除去民工工资、劳务费等费用后,多的钱是张某某应得的,而卢某说他已经给了张某某130万元,如果卢某说的属实,民工工资和劳务费就被张某某独吞了。其不清楚张某某进工地后投资了多少,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武汉汉孝城市铁路已完成工程量》中,“桩基工程量”有185根明显不对,其当时最多做了25根桩,其余两个打桩队加起来也不会超过50根桩;此外,按常规上述材料中不会出现老板(卢某)的签名,一般都是在第一页注明总工程量和总金额,上面由制单人签名,然后分别由复核人、总工签名,最后才是老板签名,且签名的人不会按手印。(17)证人证言六宋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于2009年9月承包了武汉汉孝城际铁路的工程,后聘请其管理工程,其于2009年11月底到工地,当时张某某已带工人和设备进场,工地上的事务都由张某某管理,与葛洲坝集团项目部之间的交涉也是张某某处理,葛洲坝集团的第一笔工程款已到账(具体汇入哪个账户其不清楚),其工资卡里的钱也已到账。之前其以为该工程是张某某的,2009年12月,卢某带人到工地插手工地的管理,其觉得工作不太好做,就于2010年2月离开了,在其离开前,工人是没有闹事的。其估计张某某前期投入大约180万元,其离开前的工程量大约500万元左右。(18)证人证言七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于2009年承包了武汉汉孝城际铁路工程,后聘请其和宋某帮忙,其于2009年11月底到工地,负责生产及安排工地上的工作,当时张某某已带工人、设备进场,工地上的事都由张某某负责,后来卢某介入,张某某与卢某在第一次工程款结算时发生了矛盾,双方的矛盾焦点是“整个工程谁说了算、工地的财务谁主管”,张某某的要求是卢某依据双方的口头协议按点拿中介费,工程款由张某某与葛洲坝集团直接结算,但卢某不同意,要求工程款由卢某结算,双方的分歧一直不能解决。因工程(合同)是卢某与葛洲坝集团签订的,张某某控制不了工程款,双方就一直在闹。卢某曾让其做张某某的工作,说工地上的事情还是由张某某负责,工程款结算后卢某给张某某一部分利润,但张某某担心卢某不能保证他的利益,坚持要掌管财务;后来,魏某(大桥局的工作人员)也帮忙调解双方的矛盾,但还是没有协调好。其在工地干了三个月,后来因张某某和卢某闹矛盾,其就离开了。其不清楚张某某前期投入多少;也不清楚工地上工人闹事的事情。张某某和卢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武汉汉孝城市铁路已完成工程量》,其之前未见过,也未经手。(19)证人证言八蔡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卢某聘请其到武汉汉孝城际铁路项目部管理财务,该工程是卢某与葛洲坝集团签订的协议,卢某有转包意愿,张某某通过魏某的介绍,想从卢某处接下该工程,工程价值大约2个亿,卢某要求提4个点(大约800万元),要求张某某先支付400万元再签协议,张某某拿不出400万元,所以签不了协议,张某某先付了20万元定金(该定金已于2010年2月左右退还给张某某),随后就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了。其到工地后,工地上的施工由张某某负责,卢某聘请郭某负责工地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同时聘请其负责工地的财务,工程款下来后汇入卢某的账户由其管理,张某某要用钱需向其报账,其同意后再拨款,但张某某要求将工程款转入他的账户,由张某某安排,双方为此一致协商不好。第一笔工程款在春节前下来,其按照工地上实际发生的费用拨款给张某某100万元左右。2010年2月底,卢某见张某某无能力支付400万元,决定与张某某协商改变双方的合作方式,卢某提出将桩基的工程清仓给张某某,结清张某某以前的账,然后自己接手工地,但张某某不同意;双方协商后,张某某又同意了,要求报销所有费用并由卢某给他补偿(补偿多少其不清楚),后来,张某某提出向卢某借款30万元,卢某提出要张某某协助进行工作移交,张某某表示同意,借款手续是张某某找其办理的,其要求张某某写“借款”,张某某要求写“工程款”,卢某同意了,其就将30万元借给了张某某,之后,张某某就再未露面了。陈某丙的桩基队是张某某带到工地上做事的,张某某走后,陈某丙和他的工人因拿不到工程款闹事,由于张某某一直不露面,陈某丙和他的工人留在工地不走,卢某为了安定就支付了陈某丙的工程款,结算时还请派出所的民警到场作了证。卢某应该不欠张某某的钱,第一期工程款到账后就给了张某某100万元,后来张某某又借走了30万元,葛洲坝集团直接打到民工银行卡内的工资有40多万元,张某某走后,他未支付的工程款卢某也都付了,张某某实际报账没有达到100万元(张某某交来的报销凭证只有60-70万元左右),且工地前期的辅助设施费用张某某没有支付到位,余下的账也是卢某支付的。其于2013年8月底离开工地,此前张某某未到工地找卢某要钱,其至今也未接到过张某某的电话。(20)证人证言九郭某的证言证明,卢某从葛洲坝集团接下武汉汉孝城际铁路的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某做,双方协商张某某要返4个点的工程款给卢某,但张某某拿不出这么多钱,就支付了20万元定金,然后就进场施工了。后来,张某某一直不能支付4个点的工程款,还想接管工地的财务,这样就与卢某产生了矛盾,双方一直在闹,2010年3月,卢某就让张某某退场了,双方为此闹翻后,一直互不联系。其在2013年接到过张某某的电话,称要叫人去“搞”(教训)卢某,其当时还劝张某某不要把事情闹大了。其认为张某某与卢某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第一批工程款下来后,已经给了张某某103万元(张某某当时提供的报销单据只有60万元左右),且张某某还向卢某借款30万元,因此张某某在该工程上已经多拿了大约60万元。(21)证人证言十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卢某从葛洲坝集团接下武汉汉孝城际铁路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某,卢某从工程款中提点。2009年9月,其在陈某丙带领下进场施工,陈某丙共带了六台桩机,其负责管理其中三台桩机和18个工人,陈某丙的施工队负责工程的打桩(不包含做承台和墩身),后来因张某某与卢某产生矛盾,于2010年3月退场。退场前具体打了多少桩其忘记了,只记得打的桩有3000多米,每米价格是210元。陈某丙的施工队退场后,卢某于2010年4月对陈某丙的施工费用(包括张某某2010年2月未支付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陈某丙钻机结算清单》,当时通知张某某过来,但张某某推托不来。陈某丙和卢某之间没有债务纠纷,但张某某还欠陈某丙六台桩机的补助费、人工费、机械运输费,张某某曾答应要给,还给陈某丙打了欠条。(22)证人证言十一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之前就与张某某合作搞工程,2009年9月,张某某让其和他一起去武汉做“汉孝城际铁路工程”,其带了6台钻孔打桩机(其中4台是其自己的,2台是张某某的)和36个工人进场施工,先做辅助设施,到2009年11月才开始正式打桩。其与张某某之间未签合同,双方口头协议打桩按每米210元计算,其带人进场做辅助设施的费用按每工时100元计算。其将6台桩机分别交给陈某乙等人负责,他们费用自理,其按打桩的价格提成20%,然后负责工地的管理,张某某答应给其工资,也给其办了工资卡,卡上也有钱到账,但后来张某某与卢某产生矛盾,清算的时候因为卢某不承认其是管理人员,其工资卡里的钱就被扣走了。其刚到工地时,张某某称工程是他的,2010年2月左右,卢某到工地,与张某某产生矛盾,其要不到钱,就停工了。后来,其带了30多人去信访,信访部门通知葛洲坝集团、张某某、郭某(卢某聘请的工地的管理人员)给其解决问题,后其和卢某谈好双方结算,其打电话告诉张某某,张某某不同意,要求由他结账后再给其钱,但又说不出结账的时间,其碍于工人方面的压力,就没有听张某某的,于2010年4月6日,和卢某在派出所的协调下,直接进行了结算。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陈某丙钻机结算清单》(复印件)是真实的,扣除卢某已支付的费用,张某某还欠人员补助费、机械补助费、运输费等大约20万元未付,上述费用张某某曾承诺结账后支付,但一直未付,后来其找张某某要,张某某给其写了一个补偿协议,但上面未写总价。其带人在工地上只负责打桩,不负责破桩头、做承台和墩身。其与工人的工资是葛洲坝集团汇入工资卡的,不是张某某支付的。(23)证人证言十二占某的证言及书证十二“顾客明细结算清单”、“在水一方休闲俱乐部用户卡历史消费记录”证明,其系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新华店的值班经理,该中心卡号为60×××39的消费卡(持卡人为卢先生,手机号为189××××1518)于2013年10月13日15时4分在该中心新华店消费1647元。(24)证人证言十三李某的证言证明,卢某是其与丈夫的朋友,其名下的大众途锐牌越野车(牌号为浙A×××××)购车款是卢某让其丈夫垫付的,该车属其所有,但实际上交由卢某使用,双方约定卢某归还购车款后,将车过户给卢某,在过户之前,卢某要处置该车,必须要经过其同意,其并未授权卢某处置该车。其与丈夫都不认识张某某。2014年1月1日,其不在武汉市,也未签过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抵押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25)证人证言十四杨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张某某聘请其管理武汉汉孝城际铁路工程的技术事务,其到工地后,刚开始以为工程乙方的老板是张某某,后来卢某来到工地指挥工作,其才听说卢某是老板。张某某开始是让其担任技术负责人,但最后确定的技术负责人却是老陈,老陈在技术上不过硬,工地管理混乱,其不想干了,2010年2月,其领了工资就辞职了。其在职时,制作了工地上完成工作量的表,该表是没有封面的,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武汉汉孝城市铁路已完成工程量》中,表格格式与其当时制作表格的格式一致,但表中数据其不确定是否是其当时记载的数据,且该表格中还有2010年2月其辞职后的数据,该数据与其无关。按规定,工程量必须由监理签字才生效,其在职时将制作的工程量报表分别给了张某某、卢某各一套(电子文档给了张某某),他们是否找监理签字其不清楚,上述《武汉汉孝城市铁路已完成工程量》中无监理签字,是无效的。其估算其在职时张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包含主体工程即打桩、灌桩等)不超过330万元,扣除材料款、税款、机械设备租金、保险费、工人工资等后,剩余的工程量不到200万元。(26)证人证言十五甘某的证言证明,其真名叫甘万雷,甘某系其双胞胎哥哥的名字。2009年,张某某让其帮忙协调他在将军路的汉孝城际铁路工程的事情,其出面帮张某某协调了工地上的很多事,工程的施工便道、临建、土方都是其做的,没有其他人参与,这些工程后来都是卢某与其结的账。起初其只跟张某某干,开始付款时卢某已来到工地,最初的钱是谁给的其不清楚(不记得张某某是否付给其施工便道款20万元)。张某某离开时,其工程量至少有150万元,之后其跟着卢某继续做,卢某总共付给其大约400万元。(27)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2日零时许,其乘坐张某驾驶的途锐牌越野车行至江汉区富灜酒店门前,车准备驶入新华锦绣小区大门时,从对面开来一辆白色面包车撞上其乘坐的途锐车的左后视镜,其下车准备质问对方,突然从旁边冲出三四名男子(有人戴着口罩、拿着砍刀),用刀抵住其并强行将其往车上拖,其反抗时遭到对方殴打,张某也被对方另外四个人强行从驾驶室内拖出殴打;其被拖上途锐车的后座,对方有四人上了途锐车,其中二人分别坐在驾驶室和副驾驶室,还有二人坐在车后排,其被夹在二人中间,其身旁的人用刀抵住其腹部,给其带上头罩,让其不要出声,车子开动后,其感到不舒服,对方的人就将其头罩取了下来;车开到汉阳区中铁大桥局附近时,张某某上车,坐到副驾驶室,后其又被带上头罩,车大约行驶十分钟后,其被拖下车,其很紧张,不停挣扎,对方的人对其拳打脚踢,拖其进入一家饭店(其被释放后,才知道该饭店是大桥局对面的“两江渔庄”饭店)一楼的洗手间,取下其头罩,洗手间内没有开灯,张某某拿着一个手电筒,逼其签署工程结算书,其不答应,问张某人在哪里,张某某用刀砍了其肚子几下(力度不大,其未被砍伤),还让其交出银行卡并逼问其银行卡密码,后张某某拿走其三张银行卡,让两名男子拿刀守在门口,十几分钟后,张某某拿了一个包进来(其看见张某被两个人架着上了楼梯),张某某将银行卡还给其,说没有动卡里的钱,接着,从包里拿出一沓材料,说是工程款的结算书,然后拿着刀逼其签字,其说“这样签了有什么用”,张某某说“这个你不用管”,其为了自己和张某的人身安全,只有按张某某的要求签字。其当时签字的材料包括:一份委托书,内容是其委托张某某到葛洲坝项目部取钱,金额其未看清楚;工程结算申明及武汉汉孝城际铁路工程量清单,结算金额是1300多万元;借款合同、质押书、授权书各一份,内容是其向张某某借款现金30万元,以牌号为浙A×××××的途锐牌越野车作为抵押,李某授权其处理途锐越野车;还有一张借条及一张收据,内容分别是“今借到张某某现金30万元”,“今收到张某某葛洲坝工程整体转包费10万元”。其签完上述材料后,张某某让其坐在洗手间门口,大约过了两个小时,其被人带到二楼的包厢,张某和张某某都在包厢内,张某某又和其交谈了两个小时,问其计划怎么还钱。大约上午8:40,张某某将其和张某放了,但没有归还其途锐牌越野车(该车是其朋友李某的),其从饭店出来就报了警。2009年10月,其经朋友魏某(中铁大桥局浙江公司开发部长)介绍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从其手中承包了汉孝铁路的一部分工程,二人未签合同,张某某于2009年11月带工人进场,2010年1月底向其要100万余元用于发工资和支付桩机费,其要求张某某提供工程款清单及民工工资卡,张某某不提供,要求直接将钱给他,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0年2月,其分几次付给张某某100多万元后,张某某就离开了,张某某带来的工人因为没有领到工资而闹事,其无奈之下,于2010年4月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将所有涉及张某某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款都结清了。其与张某某的正常结账应为100多万元,实际上张某某已从其处拿走100多万元,工人闹事其又支付了约50万元,其共付出180多万元,已远超出其应付费用,其不欠张某某的钱,如果算账,张某某还要向其退钱。2014年8-9月,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给他找点事情做,其拒绝了,之后,张某某就未与其联系了。其在富灜酒店门前被人绑架的当时没有看见张某某,但其后来看了民警从现场调取的监控录像,其中2014年1月2日0:26出现在监控录像的一名男子(当时只有一个背影)其认为就是张某某。其没有向张某某借30万元,其与张某某在2010年3月之后完全没有来往,双方已经闹翻了,张某某也不可能借钱给其;此外,30万元借条上落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3日,当时其在姑嫂树路的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消费,有消费记录可查。经辨认,被害人卢某指认被告人张某某是2014年1月2日在江汉区富瀛酒店门口参与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人。(28)被害人陈述二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2日零时许,其驾驶牌号为浙A×××××的途锐牌越野车(该车是卢某朋友的)搭载卢某行至江汉区富灜酒店门前时,从对面开来一辆白色面包车撞上途锐车的左后视镜,卢某下车想和对方理论,从面包车上冲下来几个人打开驾驶室的车门,其中一人(穿黄色外套)拿出一把长约30cm的砍刀架在其脖子上,大声让其下车,其被对方的人强行拖下车,穿黄色外套的人让其上对方的面包车,其不肯,遭到对方多人的殴打(穿黄色外套的人用刀背砍了其后背几下,另外两个人用脚踢其后背),其被打了约一分钟,最后被拖上对方的面包车,其蹲在驾驶室与车后排的空当内,穿黄色外套的人坐在其旁边,让其用衣服蒙住头,车开动后,其透过衣服的缝隙看见车在附近绕了七八圈,中途两次停车,途中,其手机被人搜走,大约一小时后,车停在汉阳区大桥局对面的一个饭店门前,其被人拖下车、押到饭店(其被释放后,才知道该饭店是位于汉阳区汉阳大道的“两江渔庄”饭店)二楼一个包间内,房间里没有开灯,看管其的人让其蹲在地上,用衣服蒙住头,对方的人说不关其的事,让其不要惹麻烦,后有人拿了卢某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和手机进来,打开灯,让其用卢某的手机查询卢某银行卡的余额,其拨打95××8电话查询,语音提示该卡内只有99元;之后其继续被人看管,其在房间坐了一个多小时,一个体型偏胖戴眼镜的男子(姓张,以前在卢某的工地上做事)进来,问其与卢某是何关系,其说是卢某的朋友,该男子说他当天一直在跟踪卢某,又问了些卢某工地上的事情,其间,该男子进进出出好几次,打了很多电话。大概上午六点,卢某被人带到其被关押的房间,其和卢某一起坐着,姓张的男子和卢某讲工地上的事情,大约两小时后,该男子让其和卢某走,其和卢某走出饭店就报了警。之后,其带民警去了两江渔庄饭店,在饭店内发现一名嫌疑男子,该男子大约30岁,平头,身高约168cm,身穿黑色上衣、武汉口音,其从民警处得知该男子名叫魏超;当日凌晨,其与卢某被人挟持到两江渔庄后,魏超在场,其和卢某的手机都被魏超拿走;当日4时许,卢某被带上饭店二楼包厢时,魏超负责看守其和卢某。其在被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受了伤,其脖子被对方穿黄色外套的人用砍刀划伤(有一条长约三四厘米的伤口)、后背被人用刀背砍伤。经辨认,被害人张某指认被告人张某某是2014年1月2日在江汉区富瀛酒店门口参与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人。(29)鉴定意见一司法鉴定意见(湖北天佑法(2014)临鉴字第65号)、书证十三门诊病历证明,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张某2014年1月2日的主要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0)鉴定意见二价格认定意见(江价认字(2014)130号)证明,武汉市江汉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接受公安机关委托,认定涉案途锐牌2995CC型越野车价值为人民币67.5万元。(31)视听资料一公安机关调取的2014年1月2日凌晨本市江汉区富灜酒店门前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害人卢某、张某于2014年1月2日凌晨在本市江汉区富灜酒店门前被人殴打并控制人身自由的经过。(32)视听资料二公安机关调取的2014年1月2日凌晨本市汉阳区汉阳大道中铁大桥局门前的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1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拦乘一辆出租车(坐入副驾驶室),随后,出租车调头驶离现场;几分钟后,一辆途锐牌越野车出现在该处,缓缓前行后在路边停靠,一辆出租车紧跟途锐车后停靠路边,从途锐车驾驶室走下一名男子(甲男子),打开出租车副驾驶车门,一男子(乙男子)从出租车副驾驶下车与甲男子走到路边交谈近一分钟,之后,乙男子步行朝马路对面方向走出监控视野,甲男子返回途锐车驾驶室,途锐车调转车头往乙男子步行的方向行驶出监控视野。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持凶器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敲诈勒索)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罗列证据不能证明其指使多人将被害人卢某、张某强行带至“两江渔庄”,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认定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量刑过重。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对非法拘禁罪认罪服法,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非法拘禁罪应该维持原判,对敲诈勒索罪,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本案具体情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害人卢某代表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汉孝城际铁路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府河特大桥工程施工合同》,由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汉孝城际铁路二标段府河特大桥工程0#-163#墩桩号范围内线下项目。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3月期间,上诉人张某某依据与被害人卢某口头达成的转包协议带领施工队垫资进入上述工地施工。其间,上诉人张某某以工人工资、钻机、材料费、工程款等名义先后从被害人卢某处支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30万余元。后上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卢某产生矛盾,被害人卢某要求与上诉人张某某结算前期工程款,但上诉人张某某未予配合且在未结清施工队前期费用的情况下,自行离开。2014年1月2日零时30分许,上诉人张某某指使多人(身份不明、均在逃)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兴业路的富瀛酒店门前,驾车逼停被害人卢某乘坐的大众途锐牌2995CC型越野车(牌号为浙A×××××),随即采取暴力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卢某及其司机张某强行带至位于本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的“两江渔庄”饭店内,非法限制被害人卢某、张某的人身自由。其间,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卢某在其事先准备的《武汉汉孝城市铁路已完成工程量》、《合同结算申明》及《借款合同》、收条(两张)、《抵押借款合同》、质押物及附属证照受托收据、质物(机动车)收妥凭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上签字。其中的《合同结算申明》中载明: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卢某)将汉孝城际铁路二标项目整体转包给武汉宇泰梁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双方商议结算的工程款总价为人民币13864225.82元。其中的收条、《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分别载明:卢某于2009年10月13日收到张某某葛洲坝工程整体转包(款)人民币10万元;卢某于2013年10月13日收到张某某人民币30万元,以牌号为浙A×××××的大众途锐牌机动车作为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抵押。当日8时许,上诉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卢某、张某释放,但未归还上述大众途锐牌越野车(经评估认定该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7.5万元)。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并对上诉人张某某采取上网追逃措施。2014年1月11日,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他人将上述大众途锐牌越野车送交公安机关。2014年1月13日,上诉人张某某前往武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反映情况,该局遂将张某某移交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汉兴街派出所处理。上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对其指使他人非法拘禁卢某、张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公安机关的委托,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张某2014年1月2日的主要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诉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能够证实,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3月间,上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卢某在工程转包过程中产生纠纷。2014年1月2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限制被害人卢某及其司机张某的人身自由;并采取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卢某在其事先准备的《合同结算申明》(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3864225.82元)及收条(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10万元)、《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等材料上签字,强行以被害人卢某乘坐的途锐牌越野车作为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抵押。其中,上述《合同结算申明》虽有真实的施工存在,但结算金额远超过本案证据所证实的实际施工量,且系采取暴力胁迫的非法手段迫使被害人卢某签署。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对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量和卢某差其钱财的事实。故上诉人张某某指使他人,非法限制卢某、张某的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卢某签署《合同结算申明》、《抵押借款合同》等材料,并强行以卢某乘坐的途锐牌越野车作为借款30万元的抵押,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诉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上诉人张某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汉强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雅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