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罗有益与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侵犯健康权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有益,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3123行初2号原告罗有益,男,1945年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马荣贤,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洪恩,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盈江交警大队)法定代表人余斌,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杨荣新,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良敏,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有益与被告盈江交警大队认为侵犯健康权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有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贤、罗洪恩,被告盈江交警大队副大队长禹保昌、委托代理人杨荣新、付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有益诉称,2014年8月29日上午,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盈江县平原镇莲花山杏恍寨子路段时,被被告工作人员拦截。工作人员使用暴力将原告从摩托车上拉下,两次将原告的双手扭朝背面,按倒在路边,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经盈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并掌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文明执法、使用暴力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原告公开赔偿道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户籍改革等相关规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城镇劳动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5年1I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在两个月内没有作出赔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122.9元。2、被告公开向原告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有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情证明书1张、报告单2张(复印件)。证实原告左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并掌骨远端骨折。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证实原告损伤为十级。3、证明1张、营业执照1份、经营许可证2份(复印件)。证实原告自1996年至今在盈江县平原镇居住,职业为个体工商户。4、门诊收费票据7张、门诊费用执行单9张、鉴定费发票1张、发票12张(原件)。证实原告受伤开支医疗费445.84元,门诊费259.0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元。5、照片4张(原件)。证实原告左手拇指残疾。6、报导1份(复印件)。证实我国现已建立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制度。7、国家赔偿申请书1份(原件)。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8、照片4张(原件)。证实原告被打伤致残的事实。9、行驶证1份(复印件)。证实原告合法行驶云NAH0**号摩托车。被告盈江交警大队辩称,一、原告因自已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平卡线K1+650M处开展路检路查工作,当日9时35分许,被告工作人员依法对号牌为云NAH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拦车检查,该机动车驾驶人系原告,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并自称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工作人员当场告知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依法暂扣其驾驶的云NAH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口头传唤其到盈江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原告拒不交出摩托车钥匙,无理纠缠并阻止工作人员扣留摩托车,拒不接受传唤,工作人员反复劝解无效的情况下,将其从摩托车上控制并带离,期间原告强力反抗致使其左手拇指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因自已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工作人员执法的法律依据为:1、原告存在未随车携带行驶证、并涉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作人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进行纠正,实施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并口头传唤其到盈江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处理。2、原告采取无理纠缠、撒泼耍赖的方式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工作人员实施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无法正常进行,此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在反复劝解无效的情况下,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控制并带离,将其强制传唤到盈江交警大队。综上所述,被告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严格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盈江交警大队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1份(复印件)。证实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29日在盈江县平卡线K1+650M处,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涉嫌未取得驾驶证的原告查获,根据行政案件管辖规定,依法进行了案件受理登记。2、查获经过5份、协助工作经过1份(复印件)。证实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29日在盈江县平卡线K1+650M处,将原告查获,原告在现场无理纠缠,阻止民警扣留车辆,拒不接受口头传唤到盈江交警大队调查处理,工作人员依法采取强制措施。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复印件)。证实原告未随车携带行驶证存在违法行为,工作人员依法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4、行政执法视频光盘1张。证实:⑴原告被查获的经过;⑵被告执法程序合法;⑶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其故意对抗执法行为的过程中造成的,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⑷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虐待的行为。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复印件)。证实2014年8月29日,使用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进行驾驶证查询,未查询到原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复印件)。证实2014年8月29日,使用云NAH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进行车辆信息查询,查询到云NAH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人为原告,原告对摩托车享有所有权,但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7、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复印件)。证实2014年8月29日,根据原告陈述的个人信息在《云南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进行常住人口查询,查询到网上信息与原告所述相符。8、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1份(复印件)。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扣留机动车强制措施经依法审批,实施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9、强制传唤审批表1份(复印件)。证实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传唤措施经依法审批,实施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10、垫付费用明细1份(原件)。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及时送原告就医,被告以人道主义形式帮助原告垫支了费用7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盈江交警大队对原告罗有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原告罗有益对被告盈江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4、10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3、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罗有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盈江交警大队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盈江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平卡线K1+650M处开展路检路查工作。当日9时35分许,原告罗有益驾驶云NAH0**号二轮摩托车由盈江县平原镇方向驶往盈江县莲花山方向,当车行驶至盈江县莲花山杏恍寨子路段时,被告盈江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何明佑、岳太杰、思旻、徐辉、郭思弘对途径该路段的原告罗有益进行停车检查。经检查,原告罗有益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涉嫌无证驾驶机动车。工作人员在告知原告罗有益具有违法的事实和依据后,对原告罗有益驾驶的车辆进行强制扣留,并传唤至盈江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原告罗有益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拒不交出车辆钥匙,且采用无理纠缠和辱骂等过激的妨碍行为对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行为进行强力反抗,在反抗行政执法过程中,致使原告罗有益左手拇指受伤。当日12时许,被告盈江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将原告罗有益送往盈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并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7月21日,原告罗有益向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盈江交警大队作为依法享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职权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罚。原告罗有益所驾驶号牌为云NAH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原告罗有益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且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该行为已构成违法。被告盈江交警大队针对原告罗有益的违法行为,在告知将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罗有益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情况下,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罗有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拥有完全认知能力,明知道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在被告盈江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职责时,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理应接受管理,配合行政执法,原告罗有益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不但没有接受管理和配合检查,反而采用无理纠缠和辱骂等过激的妨碍行为对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行为进行强力反抗,在反抗行政执法过程中,致使原告罗有益左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并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属原告罗有益自己的行为所致,被告盈江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未超出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采取强制措施得当,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罗有益认为被告盈江交警大队侵犯其健康权,要求赔偿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有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寸卫清审 判 员 彭贵鸾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刀艳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