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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8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某生与肖某俊、昭通东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生,肖某俊,昭通东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民初121号原告陈某生,男,生于1966年9月10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昭通市教育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吴禹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某俊,男,生于1982年3月3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个体驾驶员。被告昭通东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桃源社区居委会高土墙村109号。法定代表人胡飞,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镇九龙大道70号。法定代表人何良保,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献芬,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17日,云南省罗平县人。系保险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某生诉被告肖某俊、昭通东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禹,被告肖某俊、被告东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飞、被告保险公司罗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夏献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生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肖某俊驾驶云C31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昭通方向往彝良方向行驶,当日13时50分许,行至昭彝快速通道K40+700M处时与对向王某驾驶的云CAA1**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云CAA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某及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彝良县人民医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出院后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等级评定为玖级、拾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4000.00元、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7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判决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38320.767元、护理费13749.71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615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55.80元、医疗费4555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牟某芬5697.799元、女儿陈某生活费3416.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239346.811元。被告肖某俊辩称,被告肖某俊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规定该保险公司承担的被告都同意全部赔偿给原告方;出事故时被告肖某俊车辆的刹车出了故障,双方都不愿意,该由被告肖某俊承担的范围其也愿意承担。被告东泽公司辩称,被告肖某俊的货车只是挂靠在被告东泽公司,货车的经营和管理完全由被告肖某俊控制,被告东泽公司按照被告肖某俊的要求,在被告保险公司罗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罗平支公司来赔偿,被告东泽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罗平支公司辩称,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赔偿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被告保险公司罗平支公司会赔偿,请求法庭根据公平公正的态度依法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原告陈某生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某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在本案的主体资格;2、彝公交认字【2015】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6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证明原告陈某生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医疗证明书,证明陈某生的出院诊断和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事实;5、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陈某生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44225.26元;6、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生伤残等级评定为壹处玖级、壹处拾级及所需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4000.00元,评定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7、彝良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签各一份、2015年6月27日彝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2015年9月10日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2015年11月11日昭通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陈某生受伤后在彝良县人民医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的事实;8、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陈某生支付鉴定费2100.00元;9、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证明昭通东泽运输公司的基本情况;10、四川省音乐学院学籍证明、陈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某生女儿基本情况及在校读书的事实;11、昭通市教育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某生在昭通市教育局工作的事实;12、牟某芬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某生母亲牟某芬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罗平支公司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门诊收据不是住院期间产生,无法证明此次检查产生的费用是交通事故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对证据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母亲没有收入来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作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被告肖某俊及被告东泽公司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罗平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罗平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3、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1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何良保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5、保险单,证明被告肖某俊在其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原告、被告肖某俊及被告东泽公司对证据13、14、15均无异议。被告东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6、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1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胡飞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质证,原告、被告肖某俊及被告保险公司罗平支公司对证据16、17均无异议。被告肖某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系公安机关、医疗单位出具的证件、认定书及医疗档案、收据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乘坐车辆与被告肖某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自2015年6月22日-7月24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月,住院花去医疗费用44225.26元及原告伤经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等事实,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中彝良县人民医院处方笺及编号为N0.38672213的门诊收费票据均是2015年6月27日产生的,该时间正是原告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在市级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同时在县级人民医院产生治疗费和手术费,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编号为N0.0058074343的昭通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医疗终结3个月后的2015年11月11日产生,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原告受伤有关联,故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签及门诊收费收据2张系原告受伤后造成应激障碍产生的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2100.00元鉴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东泽公司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证据10、11系原告女儿身份信息及所在学校和昭通市教育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受伤其女儿应否获得被抚养人生活应根据相关法律予以确认。证据11仅证明了原告的工作单位,但未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工作单位已扣除其未到岗期间工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母亲基本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受伤其母亲应否获得被抚养人生活应根据相关法律予以确认。证据13、14、15、16、17系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给被告东泽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罗平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被告肖某俊及被告东泽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罗平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肖某俊向被告东泽公司以按揭付款形式购买东风DFL3258A3自卸货车,登记车牌为云C318**号。2015年4月2日,被告东泽公司代被告肖某俊将云C318**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罗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肖某俊驾驶云C31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昭通方向往彝良方向行驶,当日13时50分许,行至昭彝快速通道K40+700M处时与对向原告陈某生之妻王某驾驶的云CAA1**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云CAA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某及原告陈某生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彝良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护送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32天,诊断为:肱骨上段、外科颈及大结节骨折、左肱骨大结节线形骨折、右上肢石膏托外固定术后、左肩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用44225.26元,其中被告肖某俊支付了4100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在工作单位昭通市教育局未扣其未到岗工资,同时需要1人护理。2015年9月10日,原告因创伤后应激障碍再次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7.69元。2015年9月11日,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彝公交认字【2015】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肖某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及陈某生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5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作出的【2015】昭鼎鉴字第102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陈某生此次受伤伤残等级评定壹处玖级伤残、壹处拾级伤残;2、陈某生此次受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4000.00元;3、陈某生此次受伤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7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346.81元。另查明,原告与前妻李某玉于1994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现就读于四川音乐学院大学。原告母亲牟某芬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81周岁,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系农业局退休职工。本院认为,被告肖某俊驾驶云C31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搭乘的云CAA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搭乘的原告与驾驶员王某受伤、两车相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肖某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肖某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东泽公司购买云C318**号货车,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肖某俊负事故责任,而云C318**号在被告保险公司罗平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罗平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罗平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肖某俊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44225.26元、门诊医疗费能确认的是347.69元,共44572.95元有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但被告肖某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1000.00元应在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所受之伤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以[2015]昭鼎鉴字第10235号鉴定意见评估为14000.00元,系原告2015年7月24日医疗终结出院后三个月进行鉴定恢复身体所需要费用,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应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2015年7月24日出院证明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2015年8月24日再行证明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月,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这3月中进行休息且有人护理,故根据其伤情结合医疗记录,考虑住院期间32天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0802.00元÷365天32天=3576.9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云南省每天100.0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32天,计算为100.00元32天=3200.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经鉴定为壹处玖级、壹处拾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参照2015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故应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4299.00元20年(20%+2%)=106915.60元。关于鉴定费21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病历档案中并无医嘱在其受伤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系昭通市教育局公务员有固定工资收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单位扣其工资,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住院期间单位未扣除其工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320.767元,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女儿陈妮1994年8月13日出生,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为成年人,不应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以其尚在校读书为由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待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规定,原告女儿也不属于以上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母亲虽然系农业局退休职工,但其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80岁,属于“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情形,故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268.00元5年21%÷3=5693.8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壹处玖级、壹处拾级,虽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0059.31元。由于被告肖某俊将其云C318**号在被告保险公司罗平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额总计为61772.95元。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某的医疗费为18648.69元,原告与王某的医疗费共计80421.64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与总医疗费之比为76.81%,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通事故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本案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7681.00元。剩余部份医疗费54091.95元,由被告肖某俊赔偿,因肖某俊驾驶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54091.95元。伤残赔偿费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额总计为118286.36元,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某的伤残赔偿费总计为90532.71元,原告与王某的伤残赔偿费共计208819.07元,原告的伤残赔偿费占56.65%。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通事故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原告赔偿限额56650.00元。剩余部份残疾赔偿费用61636.36元,由被告肖某俊赔偿,因肖某俊驾驶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6163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生交通事故损失643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生交通事故损失115728.31元,共计180059.31元。减去被告肖某俊已经支付的41000.00元,还应支付139059.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支付被告肖某俊垫付的41000.00元;三、被告昭通东泽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0元,由原告陈某生负担128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6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 瑛审 判 员  王宗义人民陪审员  邬远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西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