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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保如与被告韩朝龙房屋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如,韩朝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765号原告陈保如,女,1953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晓辉、徐小祥,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朝龙,男,1944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陈保如诉韩朝龙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祥、被告韩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如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建设了原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天保村新埂二队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上述房屋直至拆迁。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夫妇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屋被拆迁,拆迁后所得拆迁补偿款741835元用于向南京奥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购了两套拆迁安置房,地址分别为南京市建邺区清泽园X幢1208室和X幢1703室。上述申购房交付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下,擅自将其中的1703室交付给其长子韩发强占有使用,并将1208室退还的未达标款56800元无偿赠与给其女儿韩金萍。上述房屋作为拆迁安置取得,其本身带有一定国家政策,被告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第五条约定与南京奥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和村经济适用房意向购房协议》,两套拆迁安置房屋购房款均已结清,且已经交付给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应认为取得了事实的物权。作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夫妻应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要求确认涉案两套房屋项下的权益为夫妻共同享有。被告韩朝龙辩称,原告和被告再婚之前,其就有三间祖产房,双方婚后又另行搭建了一些房屋。后因拆迁部门对被告的祖产和搭建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并按照220平方米向被告补偿了拆迁款,被告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涉案的两套房屋。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的两套房屋并非双方的共同共有的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199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关系;原告再婚前育有一子,被告再婚前育有一子韩发强和一女韩金萍。因原、被告双方使用的房屋要求被征地拆迁,2012年7月30日,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家庭人口二人房屋座落于建邺区双闸街道天保村新埂二队50号位于拆迁范围之内,乙方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1032547元,其中:拆迁补偿款741835元,其他费用计290712元;乙方按规定以拆迁补偿款741835元申购中和村经济适用房,申购基准价为每平方米3900元,计划于2015年7月31日前交付,申购总建筑面积为190.2平方米,该补偿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建设单位。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和经济适用房建设单位南京奥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中和村经济适用房意向购房协议》,其中:被告认购建设单位开发的中和村经济适用房二期A地块01幢1208室,建筑面积约83.34平方米,基准价格每平方米3900元,购房款325026元,退还未达标房款55786元;被告认购建设单位开发的中和村经济适用房二期A地块04幢1703室,建筑面积约为92.57平方米,基准价为每平方米3900元,购房款361023元。2016年元,建设公司将上述涉案两套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尚没有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的1703室房屋交付给其子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两套房屋项下的权益归原、被告共同享有。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自述:双方再婚前,被告原有三间约8、90平方米的祖产平房;再婚后,双方将原有的平房进行了加盖,并另行建造了其他房屋。因征地拆迁需要,拆迁部门将被告原有的房屋以及双方再婚后自行建造和加盖的房屋以220平方米进行了补偿。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意向购房协议、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意向购房协议均由被告和合同相对人签订,但两种不同性质的协议之间有直接的关联性,即:涉案的房屋系原房拆迁款的转化而来,而原房拆迁款系被告再婚前的房屋部分和再婚后另建的房屋部分被拆迁而来,为此,涉案房屋无论从取得时间来看,还是从取得的来源来看,该涉案房屋项下的权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享有。在被告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下,现原告以被告擅自处分涉案房屋为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项下的权益为夫妻共同享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南京市建邺区高庙路9号清泽园04幢1208室的房屋(《中和村经济适用房意向购房协议》合同项下的房屋编号为中和村经济适用房二期A地块01幢1208室)和01幢1703室的房屋(《中和村经济适用房意向购房协议》合同项下的房屋编号为中和村经济适用房二期A地块1703室)项下的权益归原告陈保如和被告韩朝龙共同享有。本案诉讼费5330元由陈保如、韩朝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李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