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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吴子善,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万舟,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树木岭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刘润山,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向阳,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了(2015)文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芹与魏万舟,以及被上诉人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鼓风机厂)与滦县永恒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罗茨鼓风机订货合同》,鼓风机厂向永恒公司出售罗茨鼓风机,同年10月10日,永恒公司以将诉争票据交付鼓风机厂。该票据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文安县金鹏板厂,收款人为文安县春雨胶厂,承兑人为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9日。诉争票据由文安县春雨胶厂背书转让永恒公司,永恒公司背书转让鼓风机厂,鼓风机厂背书转让宜兴市顺安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达公司),该汇票背书连续。顺安达公司背书转让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经与该票据的承兑人核实,该票据已由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挂失,并由因一审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无法承兑。顺安达公司向鼓风机厂退票,鼓风机厂支付顺安达公司30万元。一审另查明,彩虹公司丢失票据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鼓风机厂取得票据时间为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7日彩虹公司以诉争票据丢失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该票据无效。因该案公告期内无人申报权利,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文民催字第4号除权判决,宣告票号为3140005126695011的诉争票据无效。彩虹公司据此判决实现票据权利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票据背书记载连续,鼓风机厂为第二手被背书人合法持票。顺安达公司向鼓风机厂退票后,鼓风机厂已支付其相应对价款30万元,因此鼓风机厂具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鼓风机厂于2014年10月10日合法取得诉争票据,且已向顺安达公司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因此鼓风机厂主张撤销一审法院(2014)文民催字第4号除权判决、请求彩虹公司给付票据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利息应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清偿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该院(2014)文民催字第4号除权判决;二、彩虹公司给付鼓风机厂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3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365×欠款天数);三、驳回鼓风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彩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彩虹公司负担。彩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鼓风机厂就其与永恒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提交的证据系伪造,双方交易金额与票据金额不能吻合;本公司丢失票据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历月余,一审判决以报案时间认定票据丢失时间错误。鼓风机厂二审答辩称,己方与永恒公司涉票交易的事实证据充分;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彩虹公司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权利,侵犯己方利益,二审应驳回彩虹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彩虹公司当庭两份证据:证据一系河北省文安县公安局左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到该所报案丢失汇票,彩虹公司提交该证明以期证实其丢失诉争票据;证据二系文安县春雨胶厂出具的《证明》,记载该厂将诉争票据在空白背书栏的情况下交付彩虹公司,彩虹公司提交该证明以期证实其系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人。鼓风机厂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与证据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彩虹公司曾经持有诉争票据。二审期间,鼓风机厂当庭提交永恒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对鼓风机厂与永恒公司签订履行《罗茨鼓风机订货合同》的事实,以及永恒公司因支付货款,向该公司背书转让诉争票据的事实予以确认,鼓风机厂提交该证明以期证实该公司凭借真实交易取得诉争票据,系该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彩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鼓风机厂与永恒公司系商业伙伴,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诉争票据由鼓风机厂持有,该票据真实、背书连续且无瑕疵,是该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形式依据。根据鼓风机厂与永恒公司签订的《罗茨鼓风机订货合同》等证据证实,鼓风机厂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具有取得票据权利的实质条件。一审法院对于鼓风机厂取得诉争票据权利的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彩虹公司上诉质疑鼓风机厂取得票据合法性的理据不足,且无证据证实,其上诉观点不应得到支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诉争票据的出票人文安县金鹏板厂与诉争票据的收款人文安县春雨胶厂以及鼓风机厂的前手背书人永恒公司,均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该三方参加本案诉讼与否,并不影响本案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因此,彩虹公司二审期间以核实诉争票据的背书与流转事实为由,追加文安县金鹏板厂与文安县春雨胶厂以及永恒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故对其上述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彩虹公司非诉争票据的背书人,且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曾经合法取得、持有票据。其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既不能证实其曾经持有诉争票据,亦不能证实其系票据权利人。且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不予认可。鼓风机厂二审提交的《证明》产生于本案二审期间,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该《证明》的内容系合同相对方对涉票交易事实的确认,能够对一审期间鼓风机厂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效力补强。对该证明的形式与内容,本院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达到鼓风机厂的举证目的。本案一审期间,合议庭组成形式合法,对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保障充分,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彩虹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该公司调取一审庭审视频与录音,对一审庭审情况进行核实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