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姬文玉与卫辉市后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文玉,卫辉市后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文玉,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后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林峰,镇长。委托代理人杜胜强、王学树上诉人姬文玉因与上诉人卫辉市后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河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姬文玉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姬文玉与后河镇政府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姬文玉一九六三年十月参加工作,在李源屯供销社工作,系全民正式工,一九七三年三月调入庞寨供销社,一九八五年三月调回李源屯供销社,有卫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及庞寨供销社职工情况登记表予以证实。姬文玉称一九八七年三月由李源屯供销社调入后河乡政府。举证证据中国共产党汲县后河乡党委会于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针对原汲县李源屯供销社调入函显示“经党委研究同意你单位吉(姬)文玉同志到我乡工作(乡镇企业开资),请办理有关手续”。同年三月十七日,原汲县李源(元)屯供销合作社开出了调出函,姬文玉先后在电镀厂和新乡特种风机厂工作至二○○○年。新乡特种风机厂及原风机厂会计陈洪文、风机厂原厂长杨占生证明,姬文玉一九八五年六月由乡政府调入电镀厂任现金会计,一九八六年至二○○○年在风机厂工作,调动时间有矛盾之处。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该企业改制,未涉及职工安排。姬文玉未参加养老保险及养老保险,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后河镇政府出具证明姬文玉个人档案丢失。姬文玉以人事档案丢失,无法退休为由,要求后河镇政府予以赔偿。原审认为:姬文玉系全民正式工调入后河镇政府所属乡镇企业工作,至一九九八年企业改制,亦未涉及包括姬文玉在内的职工安置,后河镇政府又出具其个人档案丢失的证明,故应对姬文玉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基于不能办理退休存在多种原因,姬文玉主张赔偿损失参照其他人员,不具有可比性,对姬文玉损失可按卫辉市最低保障工资予以确定,从二○○○年二月十八日姬文玉法定退休之日起计算。二○○○年二月十八日至二○○三年十月一日最低保障工资为220元/月,43个月×220元/月=9460元、二○○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五年十月一日最低保障工资为240元/月,24个月×240元/月=5760元,二○○五年十月一日至二○○七年十月一日最低保障工资为320元/月,24个月×320元/月=7680元;二○○七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年七月一日最低保障工资为450元,33个月×450元/月=14850元,二○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一年七月一日最低保障工资为600元,12个月×600元/月=7200元,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一日最低保障工资为820元,24个月×820元/月=19680元,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一日最低保障工资为960元,12个月×960元/月=11520元,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一日最低保障工资为1100元,12个月×1100元/月=13200元,以上共计89350元。二○一五年七月一日卫辉市最低保障工资调整为1300元/月,自该日按1300元/月予以赔偿,以后遇政策调整,按调整额予以执行。姬文玉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后河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姬文玉89350元。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起按每月1300元予以赔偿,遇政策调整,按政策调整额执行。二、驳回姬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后河镇政府负担。后河镇政府上诉称:一、姬文玉与后河镇政府之间无劳动关系,所以不应赔偿姬文玉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二、姬文玉的人事档案既不是后河镇政府保管,更不是后河镇政府丢失,所以后河镇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没有证据证明姬文玉因人事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四、对于损失计算问题,原审判决错误。姬文玉答辩称:一、姬文玉与后河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后河镇政府有妥善保管姬文玉档案的义务,档案丢失后,后河镇政府应承担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责任。姬文玉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补办档案、办理退休,如果不能办理退休,就赔偿养老金损失。判令后河镇政府按社会主义分配原则,按工资转移表正三级计算,加入下乡补贴生活福利,附加工资,职务补贴,生活补贴,肉食补贴等。判令后河镇政府给姬文玉赔偿由1998年12月18日开始至今年2O15年7月1日前工资损失,自2015年7月1由日至今按政策调整执行按月发放工资。判令后河镇政府自1998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赔偿医疗保险费用,报此阶段的医疗费用,自2015年7月1日到今按规定报销今后的医疗费用。判令后河镇政府赔偿姬文玉精神损伤金20000元,李东山、张永利没有爱护心赔偿10000元。判令后河镇政府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诉讼事故费用、路费等若干。后河镇政府答辩称:对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答辩理由同上诉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姬文玉所调入的工作单位电镀厂和新乡特种风机厂均系后河镇政府所属乡镇企业,1998年风机厂企业改制时,后河镇政府未对包括姬文玉在内的职工进行安置,且后河镇政府又出具姬文玉个人档案丢失的证明,故后河镇政府应对姬文玉因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对姬文玉的损失按照卫辉市最低保障工资予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姬文玉上诉主张的职务补贴、生活补贴、肉食补贴以及律师费、诉讼事故费、路费等请求超过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姬文玉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姬文玉主张的精神损失等费用,因缺乏劳动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姬文玉与后河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姬文玉与卫辉市后河镇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分别由姬文玉与卫辉市后河镇人民政府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万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