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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海贤与温岭市环境保护局、温岭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贤,温岭市环境保护局,温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贤。委托代理人李云明,1964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227号。法定代表人项根法,局长。应诉负责人潘云晖,该局副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驰江,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徐仁标,市长。委托代理人朱友对,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骁,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海贤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环境保护局、温岭市人民政府为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温岭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原告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取得营业执照在温岭市泽国镇池里村从事喷塑加工。温岭市环境保护局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送达《限改通知书》,责令原告“自收到本限改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2015年9月8日,温岭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原告表示不要求听证也不陈述申辩。2015年9月29日,温岭市环境保护局认为原告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温环罚字(2015)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温岭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经审查温岭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温府复(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喷塑加工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评类别项目类别”中属“I金属制品”的“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从事喷塑作业的行政相对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告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使用建设项目进行喷塑加工,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温岭市环境保护局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海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海贤负担。上诉人李海贤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以及复议决定均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从事喷塑加工生产过程中已配备了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但由于加工租用场所没有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环境保护申请。而该加工场所之所以没有取得产权证,归咎于当时的客观原因,由于政府政策无法办理所有权证。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即上诉人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不存在违反“三同时”制度的事实。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温环罚字(2015)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温府复(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温岭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已建成环境保护设施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制作的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均证明上诉人在喷塑加工场所没有建成任何环境保护设施。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未要求听证也未发表陈述申辩。即使如上诉人所说已建成配套的环保设施,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需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二、本案仅对上诉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进行处罚,上诉人未在项目生产之前向环保部门提出环评属于另一个违法行为。上诉人提出因政府原因不能办理相关审批,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岭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于2015年7月16日开始在温岭市泽国镇池里村从事喷塑加工,其加工场所未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事实,经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温岭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被上诉人温岭市人民政府作出温府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本案上诉人李海贤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建成所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即在其租用场所内开展喷塑加工作业。该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温岭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未建成配套环保设施擅自从事生产的行为给予责令停止生产、罚款4.4万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温岭市人民政府作出温府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因政府原因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不能成为其从事案涉违法行为的免责事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海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