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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周宝华与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和平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华,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和平分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1073号原告周宝华,男,汉族,1961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和平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陕西路75号4层。负责人黄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建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宝华与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和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华以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和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文、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华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期间双方并未就2014年至2015年工作事宜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年之久,始终没有任何休息日,每周均工作7天,每天工作7-8小时,另外,原告在被告处还从事另外一份执勤工作完成相关任务,11年间原告始终仅获得两份工作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收入,无任何加班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1月11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36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前11个月双倍工资426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8月至2015年6月加班费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失业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02年8月刑满释放,至签订劳动合同时处于失业状态;2、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同时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2013年从事两份工作工资都在3000-4000元之间;3、保安工作日志,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及加班情况;4、照片,证明原告未参加社会保险;5、通知函,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不认可原告提交失业证明真实性,原告从未向我方出示过该证明;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不认可,为原告本人填写,并且没有单位确认;对证据材料4,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5,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5,被告认可证据材料真实性,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材料3,被告不认可证据材料真实性,本院就该证据材料真实性向原告工作岗位所在的农业银行河东支行监保部核实,该部负责人答复,该银行对保安工作日志不予保存,原告所提供的保安工作日志原件系该银行向银行保安发放的日志本,但该银行对于其中填写内容并不核实,故无法确定内容真实性。鉴于以上本院核实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和平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入职被告处时自称下岗人员,此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故原告要求2015年6月前11个月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不足4小时,该工作时长并未超出国家法定标准,故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加班费。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2015年以前的部分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劳动协议书;2、入职保证书,证明原告入职时向单位作出的保证;3、证明,证明原告入职时向单位提供了居委会证明其没有违法犯罪的证明;4、证明两份,原告向单位提供其已上社会保险的证明;5、整改通知单、通知函、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证明原告因曾刑事犯罪不符合从业要求,单位将其辞退;6、和平保安公司客户合同、岗位变动记录月表,证明原告所述在邮局工作与实际情况不符,该网点已经于2012年12月底撤销;7、周宝华本人书写承诺,证明自2013年1月起周宝华自愿单休,在岗7名保安均分一名保安的工资;8、考勤记录表,证明原告上班情况;9、原告工资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并未签过该协议,不认可协议合法性,该协议只有起始时间没有终止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对证据材料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不涉及保险问题;对证据材料5,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6,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并且证据没有提及原告名字,与原告无关;对证据材料7,对合法性有异议,加班时间及节假日加班情况国家有明确法律规定,该契约违反国家合法性规定;对证据材料8,对上班情况无异议,但是考勤表无法显示原告具体工作情况,对原告加班情况起不到证明作用;对证据材料9,无异议,但是该工资表显示的数额为1680元加235元,为一个月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为3000-4000元,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从事两份工作。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认可该证据材料落款其签名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7、8、9,原告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2004年8月13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合同履行起始时间为2004年8月13日,但对合同履行终止日期未做约定。该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守护、巡逻、安全保卫等工作,工资标准为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多余部分为加班工资。2015年6月9日,因原告曾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安排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河东支行滨港分理处从事银行大厅保安工作,对此被告予以认可。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安排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河东支行六纬路支行从事金库保安工作。原告在上述担任保安期间工作安排均为“上六天休息一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白天被告安排原告在银行工作,晚上被告还安排原告一份在值班岗位的工作。关于值夜班岗位的工作期间,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邮局工作,工作时间为晚22时至次日早6时,工作内容为巡视邮局大厅,可以睡觉。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和平区五大道繁华办工作,工作时间为晚上19时至次日7时,上一班次休一班次,工作内容看守拆迁楼,晚上可以睡觉,有情况要起来处理。被告主张2012年6、7月份至2012年年底原告在鞍山道邮局工作;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在和平区五大道风貌办工作。工作内容均为值夜班,可以睡觉。关于被告安排原告上述值夜班岗位工作的工作期间、工作时长,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社会保险由原告原工作单位缴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情况,以原告提交的证据2记录为准。关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河东支行六纬路支行从事金库保安期间工作时长,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河东支行监保部调查核实,该部门负责人表示由于原告离职时间较长,无法提供监控录像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但可以向法院提供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的中国农业银行河东支行六纬路支行监控录像反映该单位保安工作时间情况。上述监控录像经当庭质证后,原告表示该录像可以反映其上班时间。上述监控录像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河东支行六纬路支行大厅相关情况,但不能反映原告从事金库保安期间工作时长。再查,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1月11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3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出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前11个月双倍工资4265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对合同履行终止日期未做约定,因此主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进而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被告签订的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签订该协议后原、被告亦实际履行劳动协议。虽该协议没有约定终止日期,但原告据此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04年8月至2015年6月加班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工作考勤情况,原、被告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工作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就起主张加班的事实予以证明。原告就在中国农业银行河东支行滨港分理处和中国农业银行河东支行六纬路支行期间工作时长提供的证据材料为网点保安工作日志,该日志填写的内容中没有显示有被告或中国农业银行河东支行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而经本院调查,中国农业银行河东支行也向本院答复其对于日志中填写内容并不核实。因此,原告的该证据材料不能确凿证实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长。对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银行监控录像的情况,中国农业银行河东支行向本院提供的监控录像也不能反映原告从事金库保安期间工作时长。就原告主张在晚上被告还安排原告一份在值班岗位的工作,原、被告对该工作内容的工作时长、工作班次仍存在较大争议,原告对其主张的工作时长、工作班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告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均高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