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魏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刑初25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魏某某从永修县立新乡坂上村南湾组村民袁某甲、袁某乙处购买了二人山场的7棵樟树。同年5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未获得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没有办理采挖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请人将买来的7棵樟树采挖。被告人魏某某将其中的4棵樟树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新建县的苗圃收购商李某某。剩余3棵因没有找到买家,被魏某某丢弃在南昌市湾里区江西昌宏园林有限公司苗圃旁的路边。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甲、袁某乙、陈某某、熊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王某某、熊某、李某某、段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权证、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森林法规,以挖掘的形式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君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