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8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枝江营业部与张振国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枝江营业部,张振国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453号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枝江营业部,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马店路58号。代表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振国,农民。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枝江营业部与被告张振国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枝江营业部诉称,被告原系公司揽收员,截止2015年3月31日,经核实确认,被告下欠原告代收邮费12844.2元,被告于当日在欠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经多次催要,目前仍欠11560.3元。要求被告给付邮费11560.3元。被告张振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上述事实,有2015年3月31日欠费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邮费,有被告亲笔签字确认,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中国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枝江营业部给付1156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张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向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