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5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何赪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何赪昉,冯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566-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为1444172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董事长。被执行人何赪昉,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冯芳萍,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商初字第227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何赪昉、冯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何赪昉、冯芳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执行款54436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何赪昉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金地花园地下车位为23号、126号的房地产,另案冻结了被执行人何赪昉名下的在宁波米氏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占公司股权比例为5.21%),但上述财产短期内难以处理。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56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卢树立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