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刑初54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2009年3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到3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川BUQ5**号轻型普通货车,经盐绵路从盐亭县两河镇共和往盐亭县毛公乡章邦方向行驶,当车行使至盐亭县两河镇文库街路口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BUQ5**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要求,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为56-61KM/H;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腹腔脏器破裂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持C1照驾驶川BUQ5**号轻型普通货车,经盐绵路从盐亭县两河镇共和往盐亭县毛公乡章邦方向行驶,当车行使至盐亭县两河镇省道101线文库街路口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BUQ5**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要求,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为56-61KM/H(事故路段限速为40KM/H);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腹腔脏器破裂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共计赔偿金额为1060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照片、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汤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事宜已与死者的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甘永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军附带法律条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