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侬智梅、侬吉飞、侬三代、侬思比诉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红河州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侬智梅,侬三代,侬思比,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25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侬智梅,女,2004年6月5日生,哈尼族,住红河县。上诉人暨侬智梅的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侬吉飞,女,1982年5月12日生,哈尼族,住红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侬三代,男,1961年1月12日生,哈尼族,住红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侬思比,女,1961年1月12日生,哈尼族,住红河县。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干斗,云南江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蒙自红河州行政中心C区*楼。法定代表人孔令清,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涛,男,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吕发兴,男,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蒙自红河州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杨福生,职务:州长。委托代理人郑家林,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侬智梅、侬吉飞、侬三代、侬思比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红河州人社局)、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河州政府)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侬智梅的法定代理人侬吉飞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干斗,被上诉人红河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吕发兴,被上诉人红河州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侬立三系红河县石头寨乡中心完小旧施小学教师,系原告侬智梅的父亲、侬吉飞的丈夫、侬三代和侬思比的儿子。侬立三所在学校的早读时间为7:20-8:00;第一节课的时间为8:10-8:50。2015年5月6日上午6时30分左右,侬立三到旧施小学李拾三宿舍,称身体不舒服要去卫生室输液,让李拾三打电话向校长赵石宝请假。当日上午8时许,侬立三到旧施村委会卫生室输液(卫生员以伤风感冒治疗)。10时许,侬立三输完液回到学校宿舍休息。下午3时许,李胜云教师路过侬立三宿舍时发现侬立三已经呼之不应,经卫生员确认侬立三已经死亡。2015年5月9日,红河县石头寨乡中心完小对侬立三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红河州人社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侬立三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侬吉飞、侬思比、侬三代、侬智梅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被告红河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红河州政府经复议认为,侬立三是在上班前,且已向校长请假,到卫生室看病输液后在宿舍休息时死亡。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红政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将侬思比、侬三代、侬智梅列为申请人。在诉讼中,被告红河州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更正通知书,将申请人更正为侬吉飞、侬思比、侬三代、侬智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红河州人社局作为红河州社会保险统筹行政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工伤认定主体资格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红河州政府对不服被告红河州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作为复议主体进行复议,其复议主体资格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本案中侬立三上班前在宿舍因突发疾病请假看病,看病后在家休息期间死亡,虽属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但因其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不属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规定,对其死亡不能视同工伤。被告红河州人社局不予认定侬立三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红河州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提出的红政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将全部申请人予以列写,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在申请工伤认定案件中,未参与申请的事故职工亲属的实体上的合法权益并不因此而有所损害,在行政诉讼中包括未列写的申请人已全部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行使了诉讼权益,且复议机关事后已经更正,《行政复议决定书》只是存有瑕疵。同时,在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而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主要是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即使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违法,也不影响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红河州人社局作出的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不予认定侬立三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红河州政府对本案复议主体适格,对本案原行政行为的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请求撤销上述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侬智梅、侬吉飞、侬三代、侬思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侬智梅、侬吉飞、侬三代、侬思比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红河州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遗漏了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该决定无效,一审仅认定存有瑕疵是极其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侬立三“看病在家休息期间死亡,虽属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错误。侬立三只请早上的假,没有请下午的假,其死亡未经过任何的抢救程序,其死亡的地点是在其批改作业、备课的场所和地点,属于其工作地点和时间的延伸范围,其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撤销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红河州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侬立三的死亡发生在其请假治病在宿舍休息期间,其突发疾病是在上班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局作出的(201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红河州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旧施小学调取两份证据:1、2015学年春季学期作息时间表,2、课程表。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与旧施小学提供给其的作息时间表有出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侬立三事发当日上班。本院认为,证据1与红河州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时调取的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仅能证明事发当日侬立三上午、下午均有课程安排,但不能证明其当日上班。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红河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红河州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本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职责,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及权限。工伤是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规定的情形,可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本案事发当日,侬立三在上班前因身体不适请假去看病,看完病后即回宿舍休息,当日未上班,故其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不能视同为工伤。被上诉人红河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决定的上诉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红河州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遗漏了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确认违法。上诉人认为该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二、确认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红政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三、驳回上诉人侬智梅、侬吉飞、侬三代、侬思比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承担50元,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云辉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