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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满族,初中三年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9时32分,被告人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黑龙江省曙光农场场部至砖厂道路760米处,被路检路查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成血液酒精含量为175毫克/100毫升。成未经允许自行离开交警队,导致无法对其抽取静脉血。次日,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9时32分,被告人成酒后驾驶牌证为黑D1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黑龙江省曙光农场场部至砖厂道路760米处,被路检路查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成血液酒精含量为175毫克/100毫升。民警将成带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曙光中队,令其等候处理过程中,成未经允许擅自离开交警队,导致无法对其抽取静脉血。次日,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证人成1、马、赵的证言;被告人成的供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抽取血样,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龙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