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秀霞与吉林省前卫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秀霞,吉林省前卫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五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5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霞,女,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前卫医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陈德兴,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济峰,该医院职工。再审申请人王秀霞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前卫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秀霞申请再审称:(一)坚持要求做司法鉴定,恳请法院给予司法救助,免收王秀霞司法鉴定费用,帮助王秀霞完成司法鉴定的举证责任。(二)一审卷宗相关证据材料缺失不全,应将材料核对准确后再交给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三)恳请法院以王秀霞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费用清单为准进行审理。(四)要求对一、二审、再审的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用等所必然发生的费用由吉林省前卫医院承担,或者与柳河县医院共同承担。(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由前卫医院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虽然王秀霞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其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司法鉴定不能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五条关于“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定,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八条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以及《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司法监督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基准价”的规定,王秀霞主张的减免司法鉴定费用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王秀霞主张一审卷宗证据材料缺失不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王秀霞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四)王秀霞主张一、二审、再审的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用等所必然发生的费用由吉林省前卫医院承担或者与柳河县医院共同承担,但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审查的审查事项,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五)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王秀霞虽然主张吉林省前卫医院在对其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但其仍应当就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王秀霞主张的损害均属于自身疾病,无法证明是其所诉的医疗行为的损害结果,因此吉林省前卫医院无需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王秀霞主张本案举证责任应该分配倒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秀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秀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王斓代理审判员 米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