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刑更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2016)粤52刑更字第909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启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刑更字第909号罪犯冉启柯,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中专毕业,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冉启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冉启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冉启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6年1月20日,共获嘉奖20次;2014年8月、2015年5月、2016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本次自觉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冉启柯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冉启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四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洁东审判员 陈树城审判员 林晓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赖晓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