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某、丁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454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丁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峰、被告人吴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间,全能神21号东教会“带领”卢来兵、“事务执事”谭小兰(均另案处理)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先后将全能神传单739份、书刊354册、光盘397张转移至被告人吴某家,并指使被告人吴某代为保管。被告人吴某明知卢来兵、谭小兰从事邪教活动,该批物品是全能神邪教宣传品仍予以保管。二、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间,卢来兵、谭小兰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先后将全能神传单261份、书刊293册转移至被告人丁某家,并指使被告人丁某代为保管。被告人丁某明知卢来兵、谭小兰从事邪教活动,该批物品是全能神邪教宣传品仍予以保管。归案后,被告人吴某、丁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吴某处依法追缴了全能神传单739份、书刊354册、光盘397张,自被告人丁某处依法追缴了全能神传单261份、书刊293册。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吴某、丁某及同案人卢来兵、谭小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季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塑料包装桶(照片)、扣押的全能神宣传品、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丁某为邪教活动保管邪教宣传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全能神21号东教会带领卢来兵、事务执事谭小兰(均另案处理)自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间,为宣扬全能神和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先后将全能神传单739份、书刊354册、光盘397张统一集中转移至在被告人吴某家中设立的书库里,并指使被告人吴某代为保管。被告人吴某明知所持有的传单、书刊、光盘系全能神邪教宣传品仍予以保管。二、全能神21号东教会带领卢来兵、事务执事谭小兰自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间,为宣扬全能神和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先后将全能神传单261份、书刊293册统一集中转移至在被告人丁某家中设立的书库里,并指使被告人丁某代为保管。被告人丁某明知所持传单、书刊是全能神邪教宣传品仍予以保管。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吴某处依法追缴了全能神传单739份、书刊354册、光盘397张;自被告人丁某处依法追缴了全能神传单261份、书刊293册;经泰州市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审核和鉴定,被告人吴某所持有书籍资料和光盘、被告人丁某所持书籍资料,均确系全能神邪教资料。归案后,被告人吴某、丁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已故的陈爱华传教信仰全能神,谭小兰也信仰全能神,谭小兰和1名男子自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将全能神的书籍等资料送交给其保存,以供谭小兰等教会的人传教和聚会使用,其表示同意。2014年上半年,谭小兰叫她丈夫告知其公安机关最近查得紧,叫其将全能神书籍埋起来,其和其丈夫、谭小兰丈夫就将存放全能神书籍资料的塑料桶6只、铁皮箱3只埋在其家后面河边上棕树旁边的坑里。2、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已故的陈爱华传教信仰全能神,谭小兰和1名化名“晨亮”的男子自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将4桶装有全能神书籍资料的塑料桶送交给其保管,这4桶资料自2014年夏天在其家变换3次存放的地点,都是谭小兰和“晨亮”叫其变换存放地点的,谭小兰带人到其家聚会过两、三次,其都参加的。3、同案人卢来兵的供述,证实其在全能神的工作名叫“晨亮”,其自2009年12月开始接受并加入全能神,其自2013年5、6月成为21号东教会的“带领”,与事务执事马林、谭小兰一起商量21号东教会的事情。按照教会上面的要求,要将教会的所有书籍、资料和光盘送到书库统一保管,其与谭小兰将教会的书籍存放在2个书库里,1个书库在泰兴市广陵镇郁拾村吴某家,其将全能神书籍、资料和光盘装在4、5个涂料桶子里和3个铁皮箱子里,放在吴某家;还有1个书库在泰兴市广陵镇蒋拾村丁某家,其和谭小兰将全能神书籍、资料和光盘装在3个涂料桶里,送到丁某家,这些资料都是全能神资料,主要为传福音作准备,另外供信徒聚会时学习。4、同案人谭小兰的供述,证实其在全能神的工作名叫“小雨”,其于2011年年底开始信仰全能神,于2013年年底担任21号东教会的福音执事,2013年4月卢来兵担任21号东教会带领,其和卢来兵于2013年上半年将装有全能神书籍400余本的3个塑料桶子送交信徒丁某保管,其和卢来兵自2013年上半年将装有全能神书籍1000余本、光盘几百张的塑料桶和铁皮箱送交信徒吴某保管,这些全能神书籍主要是为传福音作准备。5、同案人马林的供述,证实其在全能神化名高宏,全能神21号东教会管辖泰兴市广陵镇东片,具体事务由其和卢来兵、谭小兰商量,卢来兵是带领,谭小兰是事务执事,其系福音执事,其身边的全能神书籍、宣传册、工作安排等宣传资料都是谭小兰给其的。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马林于2013年1月11日告知其泰兴地区查处全能神比较紧,叫其与他和谭小兰到靖江市传福音,其表示同意。其与马林、谭小兰3人一起到靖江市越江小区传福音遭业主责骂、殴打。7、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卢来兵于2014年5月的一天到其家告知其他是21号东教会的新带领,要求其多参加教会的聚会,其表示同意。21号东教会的带领是卢来兵,事务执事是谭小兰,福音执事是马林,其于2014年分别在谭小兰、马林家聚会过3、4次。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卢来兵、谭小兰、马林于2013年10月到其家聚会向其宣传全能神,并逼其写保证书、发毒誓,卢来兵发给其2本全能神书籍。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卢来兵于2013年下半年在罗某家给其等人宣传全能神教义,并发给其2、3本小册子。10、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卢来兵和谭小兰于2013年8月向其宣传全能神教义,其于2014年上半年就不参加卢来兵和谭小兰组织的聚会,卢来兵和谭小兰拿了5、6本全能神的书籍给其自己看,因其不识字,卢来兵和谭小兰又将书籍拿走。1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卢来兵于2013年下半年到其家向其宣传全能神教义,并拿了4本全能神的书籍给其看,因其不识字,其又还给了卢来兵。12、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丁某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人吴某、丁某均无前科劣迹。1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群众于2014年9月25日16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于当日受案初查,于2014年9月29日对卢来兵、谭小兰、马林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案立案侦查;归案后,被告人丁某、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罗某、李某、陆某分别辨认;吴某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送书给其的男子(卢来兵);罗某指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传播全能神的“晨亮”(卢来兵);李某指出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传播全能神的“晨亮”(卢来兵);陆某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传播全能神的“晨亮”(卢来兵)。15、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及出具的《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和拍摄的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吴某处依法追缴了全能神传单739份、书刊354册、光盘397张;自被告人丁某处依法追缴了全能神传单261份、书刊293册。16、泰州市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关于全能神邪教资料的认定证明》,证实经泰州市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审核和鉴定,被告人吴某所持有书籍资料和光盘、被告人丁某所持书籍资料,均确系全能神邪教资料。上述证据,侦查机关取得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丁某为卢来兵、谭小兰传播邪教而持有、保管邪教宣传品,在卢来兵、谭小兰已传播出去一部分时被抓获,被告人吴某、丁某持有、保管尚未传播出去的邪教宣传品数量累计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被告人吴某、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分别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丁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丁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丁某所持有、保管的邪教宣传品没有传播,对被告人吴某、丁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丁某所持有保管邪教宣传品的数量及归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丁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丁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持有、保管的邪教宣传品没有传播,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丁某处追缴的“全能神”书籍资料和光盘(暂存泰兴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凤山审 判 员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顾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