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11执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11执131-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住某小区。被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住某小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某小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郊马民初字第061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某某、王某某缴纳案件款958233.6元,案件受理费13055元,申请执行费11982.34元,以上共计983270.94元。但被执行人杨某某、王某某至今仍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某、王某某在银行有存款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存款或收入983270.94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史贵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卫跃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