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65号原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国邦物流园*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立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号公交调度大楼*楼。负责人刘继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该公司员工,住襄阳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顺达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襄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林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被告中联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林顺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为鄂XX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鄂XX挂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2015年3月17日,徐某驾驶鄂XX/鄂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十堰市丹江路中医院路段倒车时撞上行人卜某后又撞上轩某驾驶的鄂XX轻型厢式货车,致卜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卜某被及时送往十堰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3月23日转至襄阳市中医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2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青林顺达公司支付。2015年3月20日,十堰市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卜某、轩某无责任。2015年7月17日,在十堰市城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除支付全部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卜某88496元,并于当日赔付。因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理赔被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7246.19元(医疗费287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0008.6元、母亲10008.6元、女儿12510.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5942.14元,请求117246.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联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三方的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保险公司有权对损失进行重新核定;2、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徐某,其与卜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免赔;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青林顺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鄂XX牵引车/鄂XX挂在中联财险襄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中联财险襄阳支公司为其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主、挂车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200000元。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2015年3月17日,青林顺达公司司机徐新生驾驶投保车辆在十堰市丹江路中医院路段倒车时撞上卜某后又撞上轩某驾驶的鄂XX轻型厢式货车,致卜某受伤和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卜某、轩某无责任。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17日在十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3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0662.99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正规治疗,继续行患肢石膏固定,继续伤口换药,及时行骨折内固定手术,避免外伤,不适随诊。卜某出院后即转入湖北中医药大学附属襄阳医院襄阳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同年3月27日进行了尺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桡骨小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同年4月4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8087.2元,出院医嘱: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每月拍片复查,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6月26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卜某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确认卜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卜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5年7月17日,徐某和卜某在十堰市城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徐某除承担医疗费(见发票)外,另赔偿卜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88496元。同日,徐某作为肇事司机,代表青林顺达公司向卜某支付上述款项。因青林顺达公司向中联财险襄阳支公司理赔被拒,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徐某和卜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2012年1月17日出生)。卜某的父亲,1953年7月26日出生,母亲方某,1953年1月12日出生,二人还育有一女,一子。本院认为:青林顺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鄂XX牵引车/鄂XX挂在中联财险襄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中联财险襄阳支公司为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因中联财险襄阳支公司未参与徐新生与第三者的调解事宜,不是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受调解协议内容约束,其应当以青林顺达公司应负的法律责任及已支付的赔偿数额为依据赔付保险金,故中联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方的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本院予以采纳。在保险期间,徐某作为被保险人青林顺达公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卜某遭受人身损害,被保险人青林顺达公司进行赔偿而造成的损失,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中联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伤者卜某的医疗费应为287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20元×18天);关于营养费,因上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出具的意见,故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因伤者卜某进行了内固定手术,且出院医嘱要求每月拍片复查,后续治疗费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经鉴定为16000元,且青林顺达公司赔偿伤者的费用中含此项,故后期治疗费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伤者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参照行业标准计算确定,其中卜某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0天(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26日),故误工费应为9081元(批发和零售业33148元÷365天×100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作为计算标准,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可参考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护理费应为4722元(28729元÷365天×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卜某在市区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应为49704元(24852元×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卜某的父母失去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应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应为12510.75元(16681元×15年×10%÷2);关于交通费属于必要的开支,且中联财险襄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卜某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鉴定费为1900元,属于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5527.94元,青林顺达公司实际赔付第三者卜某117246.19元,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中联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中联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徐某,其与卜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经查,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青林顺达公司,赔款亦由青林顺达公司支出,其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被保险人所承担侵权责任的对象则应是被保险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就本案而言,虽然驾驶人徐某与伤者卜某系夫妻关系,但他们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夫妻之间发生侵害时因双方财产混同而免除一方的民事责任,更何况本案中徐某系青林顺达公司的司机,更不能因为伤者卜某系驾驶人徐某的家庭成员而免除被保险人青林顺达公司的责任,故中联财险襄阳支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的损失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实际排除了保险人的基本义务,既与设立第三者责任险的宗旨不符,也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不论其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故中联财险襄阳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与客观事实和法律精神均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1724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