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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315号被告人蔡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车站终点站,见被害人唐某某、郭某某的货车停放在此,遂持铁棒将该车货箱撬开,盗窃车内水产品若干、电子秤和电瓶各1个。并于盗窃期间,叫醒其女友孙某某(另案处理)与其一同盗窃。经价格鉴定:案涉物品价值人民币5,243.00元。2015年8月9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手机店,砸碎窗户玻璃进入室内,将店内存放的内存卡6个和U盘4个盗走。经价格鉴定:案涉物品价值人民币380.00元。2015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被害人陈某某家,钻窗入室,盗走联想手机和OPPO手机各1部。经价格鉴定:案涉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害人唐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车站终点站,见被害人唐某某、郭某某的货车停放在此,遂持铁棒将该车货箱撬开,盗窃车内水产品若干、电子秤和电瓶各1个。并于盗窃期间,叫醒其女友孙某某(另案处理)与其一同盗窃。经价格鉴定:案涉物品价值人民币5243元。上述物品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8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某手机店,砸碎窗户玻璃进入室内,将店内存放的内存卡6个和U盘4个盗走。经价格鉴定:案涉物品价值人民币380元。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5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被害人陈某某家,钻窗入室,盗走联想手机和OPPO手机各1部。经价格鉴定:案涉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被盗OPPO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蔡某某共实施三节盗窃,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6623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害人唐某某、郭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舒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其中两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部分案涉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二、继续追缴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联想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