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建筑扶沟县领秀新城小区,鑫厦公司电工吴某甲受委托为公司购进一批恒天牌电线。2015年7月27日,吴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购进恒天牌2.5m㎡电线138卷、4m㎡电线167卷、10m㎡电线30卷,二人商定价格后,吴某甲支付定金9950.25元。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卖方,明知卖方销售的是假冒恒天公司商标的电线,于2015年8月2日从卖方手中购买该批电线后将电线销售给吴某甲,吴某甲分两次支付余款46782元,王某甲共得货款56732.25元。经鉴定,该三种电线是仿冒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的产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甲、常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鉴定报告等,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建筑扶沟县领秀新城小区期间,该公司电工吴某甲为公司购进一批恒天牌电线。2015年7月27日,吴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购进假冒恒天牌ZRBV2.5型号电缆138卷、ZRBV4型号电缆167卷、ZRBV10型号电缆30卷,单价分别为109元、167元、465元。吴某甲向被告人王某甲支付定金9950.25元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卖方。2015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卖方销售的是假冒恒天牌电缆的情况下,从卖方手中购买该批电线后销售给吴某甲,吴某甲分两次支付余款46782元,被告人王某甲共得货款56732.25元。经鉴定,该三种电线是仿冒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的产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3月15日退还河南省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其经一��姓金的老板介绍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电缆线,货款为56000余元的事实。3、证人常某(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质量部经理)的证言,证实了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主要制造和销售“恒天”牌电线电缆等商品,于2010年注册并使用“恒天”牌商标,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专用商标。吴某丙提供的该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均不是其公司出具的,审核人常某的签名亦不是其签的。该公司生产的ZRBV2.5型号、ZRBV4型号、ZRBV10型号电缆出厂时价分别为每百米132元、215元、574元,其并不认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亦不是其公司员工的事实。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8月2日其给王进福(被告人王某甲之父)账号62×××73汇款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工行银行卡账号为62×××73,该卡几年前就给被告人王���甲使用的事实。6、书证:(1)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证明。(2)王进福账号通知书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了2015年7月27日吴某丙通过ATM机存款9950.25,2015年8月2日用网银转给王某乙45382元的事实。(3)吴某乙提交的工行汇款记录,证实了2015年8月2日,吴某乙向王进福账户转45382元的事实。(4)吴某丙提交的检验报告、销售清单。(5)恒天公司情况说明、发票及发货单。(6)工商局调查材料。(7)抓获经过、羁押证明。7、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投诉书、商标注册证及鉴定报告,证实了恒天公司向工商部门投诉后,工商局对吴某丙购买的三种电线进行扣押,经鉴定,该产品系仿冒恒天公司的产品。8、恒天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模板、收货清单模板、质量部印模。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其销售的“恒天”牌电缆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5673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货款,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思勇审 判 员 陈学宾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