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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韩忠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忠宝,男,1996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文盲,无业,住枣庄市山亭区。2016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忠宝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助理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忠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韩忠宝至滕州市界河镇滕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内,将界河镇东曹东村村民王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土黄色正民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忠宝处扣押赃款3200元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韩忠宝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忠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韩忠宝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忠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忠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忠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