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兆苓与被告天水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兆苓,天水锐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651号原告唐兆苓,女,生于1969年10月9日,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军(系原告唐兆苓的丈夫),男,中国人民解放军退休军官,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万选,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锐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润田,男,该公司销售经理,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代理人牛晓兰,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兆苓与被告天水锐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兆苓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军、张万选,被告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润田、牛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兆苓诉称:2015年4月初,原告的丈夫从被告处购买跃进牌箱式小货车一辆,车价为挂好牌照7.6万元。原告的丈夫付款后,被告交付了车辆和购车发票等,并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因意外火灾,车辆被烧毁,此时原告才发现被告出售的竟然是二手车,被告交给原告的发票也是二手车交易发票,车价只有1.6万元。被告隐瞒事实,多收取原告的6万元车款属于欺诈行为。诉讼请求:由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汽车价款6万元,并承担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3600元。被告锐通公司辩称:原告事先已对所购车辆的情况进行了充分了解,被告所销售的车辆都是新车,只是为了规避国家的汽车尾气排放政策,提前将新车落户上牌,因此销售给原告时只能走二手车交易程序,原告对此知情,所以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与原告按二手车交易程序买卖车辆,为了少交税款,所以低报了交易价格,对此,原告全程参与都知情,所以不存在被告多收车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不可能退还原告汽车价款。原告唐兆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将本案车辆出售给天水元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原告购买时已是二手车。2.元泰公司给本案车辆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本案车辆的原车主为元泰公司。3.被告开具的交款76000元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辆的实际价款。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拟证明本案车辆是通过二手车交易出售,车价为16000元。被告锐通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是二手车;对证据3不认可,称证明是原告假借车辆被盗的名义从被告处骗取,证明记载的车辆价格不是与原告交易的实际价格。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确系被告出具,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交易车辆的价款与证明中记载的不一致,其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锐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14日被告开具给元泰公司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及车辆购置税发票一张。拟证明本案车辆的实际售��。2.新车走合保养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享受了厂家首次免费保养,从而证明其购买的是新车。原告唐兆苓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均证明本案车辆系二手车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原告的丈夫徐红军从被告处购买跃进牌箱式小货车一辆,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为带牌照7.6万元。当时该车车牌号为甘EL91**,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元泰公司。原告的丈夫付清车款后,被告在天水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二手车交易手续,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因办理二手车交易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少缴税款,被告将车辆交易价格申报为1.6万元。车辆过户后,原告自行申领的车牌号为甘EP15**。2016年春节前,该车已在意外火灾中烧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在给原告销售汽车的过程中是否有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的丈夫认可其在车辆交易之初,对交易车辆已经挂牌落户的情况知情。在二手车市场完成交易和过户程序时,原告的丈夫也在场参与,因此,不存在被告隐瞒交易车辆系二手车的事实。其次,车辆交易价格系原、被告协商确定,且车辆和交易发���已交付原告半年以上,因此,原告应当知道交易发票记载的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不一致的情况,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车辆实际价格的判断有可能出现重大失误,故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内容,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汽车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兆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唐兆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