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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4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吕永庆、路海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吕永庆,路海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4民初196号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陵川县崇安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韩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吕永庆,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路海燕,女,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系被告吕永庆之妻。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永庆、路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庆、路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吕永庆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执行月利率20‰,逾期执行月利率26‰,并依约计收复利。被告路海燕对该笔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吕永庆将自己晋EL66**朗逸牌小型轿车和晋EB6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2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15年10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永庆、路海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永庆与被告路海燕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被告吕永庆向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递交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贰拾万元整。同日,被告吕永庆作为借款方(甲方)与作为贷款方(乙方)的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贰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息30%,执行月利率26‰,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原则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最后利随本清或者分期还本,按月付息,最后利随本清,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合同借款为抵押借款。2014年3月28日,被告路海燕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并捺印,承诺对吕永庆在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0万元负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给付被告吕永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永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吕永庆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契约(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与自然人被告吕永庆之间因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永庆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吕永庆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诉请被告吕永庆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即年利率24%,逾期月利率为26‰,即年利率31.2%,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吕永庆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吕永庆应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路海燕与被告吕永庆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永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路海燕在借款申请书上承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路海燕与被告吕永庆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永庆、路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20万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吕永庆、路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玙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