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05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壮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邓某在朋友龙微家吃晚饭,期间喝了5、6两白酒和2瓶左右雪花啤酒,结束后被告人邓某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载2人,实载3人)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义乌市佛堂镇到北苑街道杨街村,同日22时4分许,途经义乌市香溪路与环徐线交叉路口东侧导向车道内时,碰撞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曹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后又与相邻车道内吕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邓某本人及摩托车乘客黄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邓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1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王某、曹某、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门诊病历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视频资料,查获经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