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83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浙江省黄岩县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4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书记员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金杯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风大街交会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3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抽取血样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02.35毫克/100毫升,理应严惩,但鉴于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无其他严重违规驾车行为,能够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