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1,郑某2,郑某3,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1,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2(系上诉人郑某1父亲),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3(系上诉人郑某1母亲),女,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德火、李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黄舒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某1、郑某2、郑某3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与郑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郑某4,××××年××月××日生育男孩郑某5。2014年间,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某与郑某1离婚;婚生女孩郑某4由王某抚养,婚生男孩郑某5由郑某1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对王某请求分割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洋尾120-1号的二层房屋的主张,认为该房屋涉及到案外人的财产权益,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郑某2、郑某3系郑奇聪、郑奇华的父母亲。2008年4月间郑某1兄弟分家析产,双方签订的《分家契约》主要内容为:长子奇聪分东面亚盛厝、西面靠玉林厝的一套房屋及靠玉林边的一块旧厝地,次子奇华付现金3万元(钱已付清);次子奇华分东面靠玉林厝、西面靠村道的一块厝地,厝前留一条路,路面宽3米(不负担面积和经济),奇华住奇聪厝限3年;赡养父母,兄弟俩人每月付现金200元作生活费,按半年付一次,父母住宿两家各留一间。2008年10月间,郑某1作为申请人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上记载家庭人口6人(家庭其他人员为王某,王某与郑某1的两子女及郑某2、郑某3)。经村委会、镇规划建设部门、镇国土资源所及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郑某1新建住宅,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用地四至为东至距郑玉林厝0.5米,西至邻1米水沟村道4米,南至村道3米,北至村道1.2米,但未经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及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后该宅基地上新建成座北朝南两层房屋一幢,该房屋内部结构第一层(尚未装修)前半部分为大厅,东北侧为上下层(上层为厨房、下层为杂物间),往西依次为楼道及楼道下的卫生间、房间及从该房间出入的车库(该车库另有通往外面的大门);第二层东北侧、东南侧均为房间、两房间之间为卫生间,西北侧为两间互通的房间及西北角的卫生间,西南侧为大厅。2015年4月10日,王某诉至原审法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洋尾120-1号房屋系在王某与郑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1兄弟分家析产后以郑某1名义申请并建设的,依法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用地申请表》虽记载郑某1的家庭成员为6人,但该项目应是政府审批机关对郑某1家庭状况的了解,并非土地使用权共有的依据;郑某1及郑某2、郑某3主张建房时郑某2与郑某3亦有出资,但郑某2、郑某3提供的其支付建材款的相关证明、收据等材料因证明人、收款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明、收据等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材料是真实的,亦无法证明郑某2、郑某3所支付款项的来源;且即使在王某与郑某1建房期间郑某2、郑某3有部分出资,亦应当认定为对王某与郑某1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郑某2、郑某3明确表示只赠与郑某1。故郑某1及郑某2、郑某3主张讼争房屋系家庭财产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现王某要求分割房屋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由于郑某1不同意折价分割房屋,故根据房屋的现状和有利双方生产、生活及照顾女方的原则予以适当分割,但应根据分家契约的约定留一间给郑某2、郑某3居住。又由于讼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故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王某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5万元及利息,因郑某1否认,且王某只提供借条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要求双方平均分担该债务亦不予支持。郑某1主张2012年至2013年间分别向其姐及母亲借款8万元、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因王某否认,郑某1提供的三份借条系自己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主张依据不足,亦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洋尾120-1号房屋座北朝南两层房屋的第一层西北侧车库一间(可另行开设通往大厅的门)、第二层西北侧房间两间及西北角的卫生间由王某居住使用;第一层楼道西侧的房间由郑某2、郑某3居住;第二层东北侧房间、东南侧房间及卫生间由郑某1居住使用;两层的大厅及其卫生间、楼道、第一层东北侧上下层两间由双方共同使用;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王某负担982元,郑某1负担818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某1、郑某2、郑某3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某1、郑某2、郑某3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诉讼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郑某1与王某的两个子女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郑某2与郑某3对讼争房屋也有共有权,故应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将郑某2与郑某3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房屋系以上诉人郑某1名义申请并建设的,依法应认定为郑某1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本案讼争房屋是政府批准给上诉人家庭成员6人共同使用,故房产应属于6个家庭成员共有。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郑某2、郑某3提供资金用于建房的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郑某2、郑某3已经提供相关付款凭证证实其支付了建房的部分材料款,虽然付款凭证形式不够规范,但符合农村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郑某2、郑某3即使有出资建房,也是对郑某1夫妇的赠与,该认定不能成立。郑某2、郑某3作为家庭成员,完全可以与郑某1夫妇共同建房。四、一审判决完全错误,应当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认定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洋尾120-1号二层房屋为上诉人郑某1和被上诉人王某所有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诉讼程序不合法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1、郑某2、郑某3与被上诉人王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间上诉人郑某1兄弟分家析产并签订《分家契约》,2008年10月间,上诉人郑某1作为申请人向相关部门申请建造讼争房屋,故本案讼争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洋尾120-1号房屋系在上诉人郑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郑某1与其兄弟分家析产后以郑某1名义申请并建设的,原审法院将讼争房屋认定为上诉人郑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依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载明的上诉人郑某1的家庭成员为6人,故讼争房屋系归六名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但该申请表并非相关的物权凭证,仅是政府审批机关对上诉人郑某1家庭状况的了解,并非土地使用权共有的依据,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某2、郑某3主张其有出资建造讼争房屋,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结合2008年4月间上诉人郑某1兄弟分家析产并签订《分家契约》的约定内容“父母住宿两家各留一间”,原审法院将上诉人郑某2、郑某3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从有利生产、便于生活的角度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是正确的。上诉人郑某1、郑某2、郑某3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元,由上诉人郑某1、郑某2、郑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珊珊审 判 员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