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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丹与王籽涵、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籽涵,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执异53号案外人:赵丹,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女,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与赵丹系母女关系。申请执行人:王籽涵,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籽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龙威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丹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执行标的的书面异议,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丹称:2015年3月19日,异议人与龙威置业公司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首期付款168175元,其余房款37万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异议人交付了首期房款,龙威置业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共同办理了商品房网签备案手续。在异议人向银行办理贷款期间,该房产被法院保全查封,致使异议人贷款未能办理。查封之前异议人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异议人在购买过程中没有过错。故请求中止执行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保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长山中路51号金域香苑4#805室房产。案外人赵丹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出示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在法院查封之前。申请执行人王籽涵述称:赵丹的异议不成立,赵丹与龙威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予以公示,赵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赵丹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应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王籽涵未提交证据。被执行人龙威置业公司对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无意见,认为案外人赵丹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购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龙威置业公司接受了首付款项,未进行下一步备案和银行贷款,过错不在异议人。被执行人龙威置业公司提交证据一份:《淮北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用以证明其开发的淮北市相山区长山中路51号金域香苑2#4#楼取得预售许可。申请执行人王籽涵对案外人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未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予以公示,查封时间是2015年5月5日,买房时间是2015年3月19日,完全可以办理,收据不能证明已付部分房款,大额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被执行人龙威置业公司对案外人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未办理备案登记的责任不在异议人,是申请人保全查封造成的,交易习惯中会有现金支付,是符合情理的,收据在法律上是有效力的。案外人赵丹对被执行人所举证据无异议。申请执行人王籽涵对被执行人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案外人赵丹所举证据,申请执行人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否定,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对被执行人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3月19日,案外人赵丹与被执行人龙威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买受人预购批准范围内的金域香苑4幢8层805号房…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付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500元,总金额538175元…第六条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支付房款:3、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款在2015年3月19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1%,金额168175元。除首期款外,剩余房款37万元…按照按揭方式付款。”龙威置业公司当日出具收款168175元的收据。另查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据(2015)淮民二保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龙威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长山中路51号金域香苑4#1706、1705、1602、1506、1502、1406、1302、1204、1004、904、903、805号房产。龙威置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取得金域香苑4#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赵丹与被执行人龙威置业公司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仅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1%即168175元,且庭审中不同意将剩余房款交到执行法院,因此,不能认定案外人赵丹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提异议不成立,但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将其购房款168175元从拍卖该房屋价款中预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丹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应当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葛 侠审 判 员  王国际代理审判员  盛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蕊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