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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罗代军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罗代军,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高新科技开发区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张庆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代军,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审被告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叙府路西段汇景苑小区2-6-A。负责人罗洁。上诉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管字第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形成有关管辖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告之一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故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李红彬代理审判员  张力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