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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8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刑初13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审。辩护人刘大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大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拉树,被害人白某与另一人站在后车厢扶树。沿大厂回族自治县邵府镇兴业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集空港公司门口时,白某连人带树从车内摔下,因颅脑损伤死亡。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刘某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任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刘大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所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白某所在的重庆汇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向刘某追偿,刘某对重庆汇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取得重庆汇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4时30分许,刘某驾驶一辆蓝色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B×××××)沿大厂回族自治县福喜路兴业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集空港设备有限公司门口(10KV235-畅想路中航支011号)时,后车厢内乘坐人白某从车内摔下,造成白某死亡。经认定,刘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白某所在的重庆汇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向刘某追偿,刘某对重庆汇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取得重庆汇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0日14时30分许,其、刘某、白某与周某四人拉树,刘某开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白某与周某在车后厢内。当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蓝色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大厂回族自治县福喜路兴业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集空港设备有限公司门口时,车上乘坐人白某从车上摔下。(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基本内容与证人魏某证言一致,其看见白某头朝南脚朝北侧躺着,之后白某被送往医院。(3)证人熊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接到周某电话,到达案发现场,后其拨打110报警电话。(4)被告人刘某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魏某、周某证言一致,其还证实,事发后,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白某送往医院,其知道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肇事车辆是其的,没有手续,属于黄牌报废车;其驾驶证是C1本,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5)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白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7)大厂回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冀B×××××号蓝色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系违法未处理,达到报废标准;被告人刘某准驾驶车型为C1。(8)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事故中,刘某负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9)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0)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证实,事后,白某所在的重庆汇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经济损失并向刘某追偿,刘某对重庆汇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取得重庆汇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谅解。(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货运机动车,并在车厢内载人上路,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得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刘大为提出的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所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后被害人白某所在的重庆汇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向刘某追偿,刘某对重庆汇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取得重庆汇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刘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芳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振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