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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4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魏峰与赵鑫、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峰,赵鑫,杨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4067号原告:魏峰,市民。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鑫,市民。被告:杨颖,菏泽市技术监督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应超,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尚耀,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峰与被告赵鑫、杨颖民间借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杨颖名下的房产及对被告杨颖的工资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春、被告杨颖的委托代理人韩尚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峰诉称:被��赵鑫与杨颖系夫妻关系。赵鑫于2014年11月19日向我借现金3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4厘,每2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并向我出具了借据。2014年11月27日赵鑫又向我借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2个月支付利息一次,以其菏泽市和平南路华侨城小区I1-02001号作为抵押,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对以上两笔借款,被告仅向我支付4个月的利息,就停止了支付,且本金也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所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鑫辩称:一、我于2014年11月19日借原告款30万元,又于同年12月27日借原告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4厘均属实,该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我已支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原告所述我只归还借款4个月的利息不属实。二、我于2015年4月14日因感情不和与本案被告杨颖���婚,且我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一事,因当时我与杨颖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只是还未办理离婚手续,所以我并未告知被告杨颖,该案借款用于我个人的投资经营,且经营项目出现巨型亏损,并未有任何收益,借款与经营资金并未用于我与杨颖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被告杨颖与该笔借款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诉我借款60万元属实,我已支付利息6个月的利息,且月息2分4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核实为准,但原告仅以借款时我与被告杨颖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原因,且并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即将杨颖例为被告不妥。被告杨颖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交付借款时借款合同才能成立。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借条,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证据,因此在原告和被告赵鑫��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被告赵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认定为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第一、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均没有我的签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借款事实,我既完全不知情,也不知该借款的去向;该借款既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根据201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回复:如举债人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举债人的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即使借贷关系存在,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也无需承担偿还义务。第二、我因与被告赵鑫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已于2015年4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前,我根本不知道��告赵鑫向他人借款的事情,被告赵鑫也从未告知我,即便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赵鑫都从没有提及这一事实,也没有要求与我在离婚协议中对此作出约定。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第三、假如借款存在,原告与被告赵鑫于2014年11月19日约定的利息过高。三、原告与被告赵鑫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利息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赵鑫提供了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赵鑫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赵鑫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魏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赵鑫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4厘,每2个月支付利息一次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1月27日原告魏峰与被告赵鑫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鑫对该日所借原告现金30万元进行确认,并对借款期限抵押物以及月息为2分,每两月支付一次利息等项目进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抵押物为华侨城小区I1-02001号房屋一套。证据三、被告赵鑫出具借款合同时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房屋的买卖合同及房款发票,与杨颖结婚证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四、原告借案外人鲍国杰现金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的部分来源。被告杨颖对前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赵鑫未到庭,借条是否由被告赵鑫本人出具无法查实。对证据二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同上。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证据三并没有二被告的签字,不能认定二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结婚证交给原告就是为了抵押房屋,也不能证明被告杨颖知晓被告赵鑫向原告借款一事。对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真实性有异议,因鲍国杰未到庭,该借条及借款事实无法查清。被告赵鑫未提供证据。被告杨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杨颖与被告赵鑫于2015年4月21日登记离婚,对于赵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个人借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魏峰对前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赵鑫所借原告款项均在该证记录的离婚日期之前,被告杨颖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经营所欠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两被告婚姻登记情况���份,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5月29日在牡丹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1日在该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4月21日在该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魏峰对前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杨颖对前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赵鑫借原告现金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魏峰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月息贰分四厘,每两月支付利息一次,借款人:赵鑫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赵鑫又借原告现金3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分,每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用其在菏泽市和平南路华侨城小区I1-02001号住房作为抵押,如被告不能���时归还借款,原告可向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告抵押的住房进行拍卖后,用拍卖所得款项后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等。以上合计借款60万元,被告赵鑫对此认可,并称已归还原告6个月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赵鑫归还借款4个月的利息。下欠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赵鑫对其借款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赵鑫与被告杨颖于2000年5月29日在牡丹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1日在该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4月21日在该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与被告赵鑫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赵鑫是否支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4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颖是否承担还款��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赵鑫借原告魏峰现金60万元,被告赵鑫对此认可,并由被告赵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赵鑫已支付两笔借款60万元的4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鑫称已支付原告两笔借款60万元的6个月的利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鑫于2014年11月19日借原告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权利,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4厘违反国家关于月利率不得超过2%的规定,超过部分应视为无效,该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赵鑫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但被告未按约定(即每2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鑫提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赵鑫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杨颖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颖对此借款与被告赵鑫应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赵鑫、杨颖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2014年11月27日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被告杨颖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鑫和被告杨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峰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2014年11月19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2014年11月27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两位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赵鑫、杨颖共同承担,两位被告互负���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长征审 判 员  马远峰人民陪审员  岳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