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郴州市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喜信、肖嗣瑞、邓文勇等31人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嗣瑞,肖小华,王志平,何喜信,邓丽华,李斌,吴青松,刘姣荣,李积龙,刘德文,邓柏生,何代伸,陈庆龙,周巧英,彭见芬,徐志标,王平波,蔡良跃,周国翠,邱姣姣,罗俊宇,邓文勇,邓土文,雷强,王二林,雷桂付,欧阳章义,袁井玉,谭水清,谭传波,曾建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仁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爱群。委托代理人欧阳伦,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嗣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小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喜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青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姣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积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柏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代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巧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见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良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姣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俊宇。法定代理人罗方达,系被上诉人罗俊宇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文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土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桂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章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井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水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传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建。以上31名被上诉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何喜信。以上31名被上诉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邓文勇。以上31名被上诉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肖嗣瑞。以上31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郴州市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喜信、肖嗣瑞、邓文勇等31人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仁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爱群、欧阳伦,被上诉人肖嗣瑞、肖小华、王志平等31人的诉讼代表人何喜信、肖嗣瑞、邓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送达给当事人的开庭传票记载开庭应到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8时30分”,由审判员“李远红”独任审理;而原审实际开庭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由审判长史文章、人民陪审员刘雪山、石晓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审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更改开庭时间及合议庭组成人员过程中均未提前三日对当事人履行告知手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郴州市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上诉人郴州市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陈新德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董 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