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崔建亮与张会龙,黄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亮,张会龙,黄永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880号原告崔建亮,男,汉族,1993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会龙,男,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黄永君,女,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崔建亮诉被告张会龙、黄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言礼、陈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龙、黄永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亮诉称,被告张会龙、黄永君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9日被告张会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30日法院受理案件时起按年利6%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会龙、黄永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张会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崔建亮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于2015年10月18日还清”,借款人署名为“张军”。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会龙支付了3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另查明,欠条书写欠款人署名为“张军”和本案被告张会龙系同一人。张会龙与黄永君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凭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会龙向原告崔建亮协议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黄永君与张会龙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永君应与张会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未能充分证实借款期间中存在利息支付的约定,故应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借款期届满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6%支付逾期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会龙、黄永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龙、黄永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建亮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会龙、黄永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案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邬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