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郝财宽、于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郝财宽,于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57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广场*号。负责人:姜世全,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艳林,男。被告:郝财宽,男。被告:于桂香,女。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郝财宽、于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财宽、于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财宽与于桂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郝财宽于2013年1月16日在原庄河市农村信用联社大郑信用社(现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30000元,年利率9.252%,约定2014年1月15日偿还。2014年1月15日由我行信贷系统自动扣收贷款0.01元,剩余借款余额29999.99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欠未还,现诉诸于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郝财宽与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郑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大郑信用社)签订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财宽在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郑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途为购水暖料,年利率为9.252%,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2.0276%(9.252%×30%+9.252%)。同日,大郑信用社将贷款30000元整一次性发放给被告郝财宽。2014年1月15日,由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大郑支行信贷系统自动扣除贷款本金0.01元,尚欠贷款本金29999.99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郝财宽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27日,借款本金29999.99元及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的利息、借款本金29999.99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的利息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统一法人、统一核算,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该信用合作联社承接。再查,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2年8月25日正式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郑信用社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大郑支行,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承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中国银监会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文件、借款凭证、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借款声明、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郝财宽在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郑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尚欠借款本金29999.99元理应及时偿还。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2年8月25日正式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承接,所以这笔贷款亦应由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享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财宽、于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财宽、于桂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9.252%所计算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9999.99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0276%所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政文审 判 员 庚春永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