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全娣与梁贵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贵宁,李全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3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贵宁,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全娣,农民。上诉人梁贵宁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2015)兴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贵宁,被上诉人李全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晚9点许,在兴业县大平山镇雅桥村沙田垌的水田处,原告与被告因各自的稻田灌溉水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先是原告用铲划伤了被告的左脚,被告便去抢夺原告的铲,在双方争铲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上,被告看到原告的左脸流血,之后双方各自离开。原告受伤后到村支书家投诉并报警,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及23日在兴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花去医疗费合计3190.50元及后用去复查医疗费127.80元。原告李全娣在兴业县人民医院的入院、出院及疾病证明诊断均为:1.左面部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均没有需要人员护理或需增加营养方面的医嘱、意见或建议,亦没有伤残情况方面的证据。后经鉴定,李全娣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因本案赔偿问题经兴业县公安局大平山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李全娣属于农村居民,平时在农村生活。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没有票据证实。平时从原告家乘坐客车到兴业县车站单程需要7元。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户口的项目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额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318.30元、误工费148.30元(27071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日×2天),合计3666.60元。2015年9月2日,李全娣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贵宁赔偿其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共计6614.90元(其中医疗费3190.50元、护理费148.30元、误工费1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复查费127.8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了各自的稻田灌溉水问题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先是原告用铲划伤了被告的左脚,然后被告去抢夺原告的铁铲,在双方争铁铲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上,致原告的左脸受伤流血。本事故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事故的前因后果,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余下30%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没有票据证实,但原告住院就医及到医院复查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结合原告家至医院的路程、住院时间及就诊的次数考虑,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故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18.30元、误工费1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及交通费100元,合计3766.60元,根据本案责任分担由被告予以赔偿2636.60元(3766.60元×70%)给原告,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148.30元、营养费500元,但原告提供的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均没有需要人员护理或需增加营养方面的医嘱、意见或建议,原告的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由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系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主张没有此方面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贵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636.60元给原告李全娣;二、驳回原告李全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贵宁负担10元,原告李全娣负担15元。上诉人梁贵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水田处堵住排水沟不准上诉人放水,因上诉人挡住被上诉人堵水,被上诉人用铲打伤上诉人的脚,还想继续殴打上诉人头部,上诉人即抢走被上诉人的铲,双方在争铲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自己划伤了脸,并非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对本案过错责任划分错误。2、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佐证,不排除被上诉人因其他病进行治疗,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不合理,一审判决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48.30元及在没有相关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交通费100元均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全娣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贵宁与李全娣因各自的稻田灌溉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协商或合法途径解决,而梁贵宁、李全娣不能冷静克制自己的情绪,将矛盾扩大升级,发生争吵、互相扭打,导致李全娣左面部皮肤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梁贵宁、李全娣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梁贵宁、李全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梁贵宁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梁贵宁主张其对本案的损害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全娣因本案受伤后到兴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并支付医疗费3190.50元,其在一审中提供了《疾病证明》、《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李全娣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全娣为农村居民,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李全娣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能提供交通费凭证,但李全娣因受伤到医院治疗、复查确实会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综合李全娣到医院的路程、住院时间及就诊的次数,确定李全娣的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李全娣因本案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766.60元。根据梁贵宁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一审判决梁贵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636.60元(3766.60元×70%)给李全娣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贵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梁贵宁已预交),由上诉人梁贵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钟 雄审判员 罗耕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以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