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83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吴勇军与蔡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军,蔡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3民初1070号原告吴勇军,男,1969年9月20日,住枣阳市。被告蔡从元,男,1958年11月27日,住枣阳市。本院在审理吴勇军与蔡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勇军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勇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勇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吴勇军负担。审判员  刘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清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