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广东省华侨农场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夏沛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华侨农场农业科学研究所,夏沛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广东省华侨农场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红炬,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邓广坚,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啟荣,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沛华,男,汉族,住肇庆市高新区。身份证号码:×××4733。原告广东省华侨农场农业科学研究所诉被告夏沛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建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啟荣、被告夏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鱼塘、猪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就13.336亩鱼塘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每年鱼塘租金为10668.8元。鱼塘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鱼塘(猪舍)临时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按原《鱼塘、猪舍租赁合同》的合同条款将租期顺延一年至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2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占用涉案鱼塘及猪舍,按时交纳承租期间的水电费,却拒不支付租金。为此,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并于2014年12月9日向其发出催缴租金的《通知》,但被告签收后仍没有支付租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的租金27561.07元,2015年10月22日起的租金按月支付至被告腾退之日,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租金以10668.8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贷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租金以10668.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贷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租金以10668.8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贷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8613.9元,以上合计36174.97元;2、保证金2000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鱼塘、猪舍租赁合同》约定的13.336亩鱼塘;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沛华辩称:鱼塘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不肯与我再续签租赁合同,不肯预收鱼塘租金,原告当时称鱼塘已由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辖,与其无关。我因没有预交租金,故我没有继续耕作鱼塘,不存在承租原告鱼塘的问题。我在原承包时购买了原告的猪舍和住屋,所以一直在这里居住。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1-3项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身份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鱼塘、猪舍租赁合同》1份,证明2009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的事实;6、《鱼塘(猪舍)临时租赁补充协议》1份,证明上述《鱼塘、猪舍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同意按原租赁合同条款将租赁期限延长一年的事实;7、原告2014年12月9日制作的《通知》1份;8、2014年3月-2015年7月份的水电费收据;证据7-8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限到期后一直占用案涉鱼塘,为此原告已多次向其催收租金及要求退场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不是本人签名的。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鱼塘、猪舍租赁合同》(合同编号:粤侨农科2009012),合同约定:①原告将面积约13.336亩的鱼塘租给被告,由被告自主经营;租期自2009年3月22日-2012年3月22日,共3年;②鱼塘按800元每亩,被告每年须交纳的租金为10668.8元。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鱼塘(猪舍)临时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按《鱼塘、猪舍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将合同期限顺延至2013年3月22日止。《鱼塘(猪舍)临时租赁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交清了合同期限内的租金及水电费,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鱼塘(猪舍)临时租赁补充协议》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合同。2014年12月9日,原告以《通知》形式书面告知被告:①被告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清2013年-2014年的鱼塘使用租金共49696.1元;暂时未能交清租金的,可延长至2015年3月30日,并于2015年1月15日前提交还款承诺书给原告2013年1月15日;②交清2013年-2014年租金或提交还款承诺书,并愿意继续租赁鱼塘的,自2015年起可优先签订3年内的鱼塘租赁合同书;不愿继续租赁鱼塘的,于2015年1月15日前交清所欠租金,并限期15日内自行清理,退出鱼塘,交还给原告;逾期不清退的,原告有权停水停电(供应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担,并追究被告法律责任。被告于庭审中明确,2013年至今已无耕作原告的鱼塘,因为购买了原告的猪舍及住屋,所以一直在该处居住,而且此期间的水电费一直都是按时交付给原告的。同时,原告既没有与被告办理土地交接手续,也没有将被告交付的合同押金2000元退还给被告。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鱼塘、猪舍租赁合同》、《鱼塘(猪舍)临时租赁补充协议》,但合同中没有涉及猪舍的方位结构、面积大小、租金多少的内容,诉讼中双方也没有对猪舍提出主张和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鱼塘、猪舍租赁合同》、《鱼塘(猪舍)临时租赁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22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应视为双方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原告主张被告缴纳2013年、2014年租金,庭审中,被告答辩合同到期后已没有耕作原告的鱼塘,只是购买了猪舍及住屋,所以一直居住在该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合同期满后仍使用案涉鱼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合同到期后已没有占用原告的鱼塘,因此如原告尚未收回上述鱼塘,可随时收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省华侨农场农业科学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78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始延第1页共1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