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崔春荣天与被告赵军、高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荣,赵军,高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72号原告崔春荣,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丝绸厂委托代理人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汉族,1990年2月23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初中文化,木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西沟屠宰场附近被告高龙,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文盲,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崔春荣诉被告赵军、高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赵军的施工队负责家装工作。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宝塔区富丽花园小区给被告高龙装修时从马凳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双额叶及左额叶)、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顶枕)等,共计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61590元。被告赵军向原告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对剩余费用不予赔偿。被告高龙在明知被告赵军没有安全施工的条件和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赵军,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159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误工费15000元;2、被告赵军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500元。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军辩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给被告高龙装修房子,原告从一个马凳向另外一个马凳跨越时,马凳侧翻,原告从马凳上摔下后受伤。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400元。原告对自己受伤也有过错,所以赔偿责任不能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高龙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将装修中的木工以5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赵军,原告是赵军雇佣的,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受被告赵军雇佣在给被告高龙装修房屋时从一个马凳上向另一个马凳上跨越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双额叶及左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头皮血肿(右顶枕)。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61590元。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此次外伤致脑挫裂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花费鉴定费15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军向原告支付5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军尚欠原告工资1500元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证明、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赵军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赵军应当就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审慎注意义务,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确认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为61590元,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8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105680元(26420×20×20%),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80元×15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但因其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9990元。被告赵军应赔偿其中的60%计113994元,扣除被告赵军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赵军应赔偿10899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要求被告高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军支付工资1500元,被告赵军亦同意支付,故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崔春荣赔偿108994元;二、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崔春荣支付工资1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赵军负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