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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蒲某甲、蒲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蒲某甲,蒲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237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93年1月2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委托代理人王旭东,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甲,女,生于1992年10月27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被告蒲某乙,男,生于1964年2月8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蒲某甲、蒲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蒲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2月3日,原告和被告蒲某甲经人介绍,到原告家中看家,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蒲某甲看钱3000元,同年农历2月6日,原告和被告蒲某甲按照农村习俗订立了婚约,当时原告给付两被告彩礼58000元、衣服钱2000元,头钱1000元,看钱1000元,前后追节花费1000元。订婚后原告和被告蒲某甲各自出外打工,双方在打工期间联系甚少,之后几年中原告曾数次到被告家中商量结婚事宜,但被告无故推脱,不与原告履行结婚事宜。2015年腊月至2016年正月,原告亲自和托人数次去被告家中商量结婚事宜,但被告明确表示不与原告结婚,至今原告和被告蒲某甲没有结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58000元,看钱4500元,衣服钱2000元,头钱1000元,追节1000元,共计66500元。被告蒲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但其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所诉礼金有诸多不实。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2月初3日到原告家中见面,见面礼总共是3500元。同年农历2月6日按农村习俗在被告家订立婚约,订婚干礼58000元。订婚时磕头钱是800元,依风俗返还原告600元,追节礼物折合600元。二、原告所说被告推脱婚约的事是不真实的。订婚后,原告和被告各自外出打工,期间双方联系较少,很少有语言交流与沟通,双方家长均未私下或通过媒人商量原、被告结婚事宜。三、原告存在悔婚的重大过错。四、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违背当地风俗,有损社会善良风气,有损被告声誉,故不同意返还彩礼,而且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名誉损失。五、被告家为举行订婚仪式各项花销共计3800元,同时已购买陪嫁品家电(电视6800元,冰箱4600元,洗衣机1800元),床上用品共计3600元,以上合计20600元,被告要求应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蒲某乙辩称,被告之女与原告订婚干礼是58000元,见面礼原告交给了被告蒲某甲,被告不清楚,看钱总共3500元,头钱800元,原告和被告蒲某甲每人分了400元,另外给了原告200元衣服钱。认亲、走亲戚花费600元左右。原告没有给被告追节。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如果返还彩礼,按照农村习俗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蒲某甲名誉损失费、青春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蒲某甲、蒲某乙系同村人。2012年农历2月3日,原告和被告蒲某甲经媒人介绍,被告蒲某甲及其陪同人员共7人去原告家看家时,原告给付被告蒲某甲看钱1000元,陪同之人1400元(每人200元),另外原告给被告蒲某甲婆婆带了100元,原告赵某某去被告家看家时,原告又给付被告蒲某甲看钱1000元,共计原告给付被告看钱3500元。同年农历2月6日,原告和被告蒲某甲按照农村习俗订立了婚约,原告给付被告蒲某甲磕头钱800元,被告蒲某甲依风俗返还原告600元。订婚时原告给付两被告彩礼58000元。订婚后原告和被告蒲某甲各自出外打工,双方在打工期间联系甚少。2015年腊月至2016年正月,原、被告多次商量结婚事宜未果,至今原告和被告蒲某甲没有缔结婚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返还彩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约是一种民间习俗,不是结婚的法定必经程序,原告因婚约给付被告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彩礼具体数额;2、彩礼如何返还。首先,关于彩礼具体数额问题。原告给付两被告彩礼款总计58000元是双方均予认可的事实,两被告依法应予返还,两被告主张不应返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和看钱应视为对两被告的赠与,其它追节财产,属易损耗的日用品不能认定为是彩礼,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青春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为举行订婚仪式各项花销3800元要求原告承担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购买陪嫁品家电、床上用品的费用要求原告承担的抗辩,因被告庭审中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彩礼如何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仅依习俗订立婚约,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5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蒲某甲、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5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31元,由被告蒲某甲、蒲某乙负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龙代理审判员  赵建鸿代理审判员  李昌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