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文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川,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川,男,生于1970年3月31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达州市通川区。1999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达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9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4年4月19日,汉族,出生地达州市通川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10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川、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文川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箭亭子街的家中将被告人文川抓获,当场从其房间的茶几上的抽屉里缴获6小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为5.4克)。同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返回被告人文川住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兜内缴获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的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为19.9克),经查明系被告人文川安排张某某从一个外号叫“小胖”的男子处购买,文川和张某某各购买10克。同时从被告人张某某右边裤包内当场缴获一个铁盒,铁盒内装有一小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2克)。经检测,以上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时查明,被告人文川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在其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箭亭子街的房屋里容留罗某、万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多次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万某、罗某的证言、通讯记录、现场指认毒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文川、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文川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文川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川、张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川、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川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川、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川辩称,其虽然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故意,但其还未拿到毒品,属于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5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文川想要一些毒品,二人约定由被告人文川联系贩毒人员购买20克冰毒,由二人各分10克冰毒。后被告人文川通过电话联系了一个叫“小胖”的贩毒人员,让被告人张某某前去与“小胖”交易。2015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文川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箭亭子街的家中将被告人文川及吸毒人员万某、罗某抓获。同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交易完毕后携带毒品返回被告人文川住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文川居住的房屋内的抽屉里查缴获6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经称重净重为5.4克。民警从张某某的上衣口袋内缴获一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重净重为19.9克;从张某某的右边裤包内缴获一小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重净重为0.2克。民警还从文川处扣押了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用矿泉水瓶制作的吸毒工具一个,在张某某扣押了联想牌白色手机一部。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有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并决定立案侦查。2、被告人文川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2日下午3点多钟,他接到张某某的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没有,可以给“小胖”打电话,让张某某直接去拿就行了。他问张某某是现钱还是银行卡,张某某说只有700元现金。他对张某某说,他马上给“小胖”联系一下,让张某某到“小胖”那里去拿,顺便给他带10个“东西”。他接着给“小胖”联系,“小胖”说在达州市通川区农贸市场旁的工商银行附近。他给“小胖”说,他的一个弟弟要过来拿20个“东西”,那弟弟的10个“东西”的700元钱给现钱,他的10个“东西”的700元钱由他通过转账给付。“小胖”说要得。他就将联系情况告诉了张某某,叫张某某把“东西”拿了,再给他送过来。之后,他就在房间里打游戏。隔了两个小时左右,公安民警就进来将他抓获了,在房间的客厅中间的茶几上的抽屉里缴获了一个“复方青橄榄利咽含片”的小铁盒,内装有六小包冰毒,是他于2015年11月11日向“小胖”购买的6克冰毒,他吸食了一些。又隔了10多分钟,张某某给他拿“东西”回来,在他家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张某某身上搜到了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的冰毒。他所说的“10个东西”、“20个东西”指10克冰毒、20克冰毒,“拿”就是购买。因为他和张某某关系比较好,如果他们有人没有冰毒,就问对方有没有,如果要购买,就可以相互带买回来。他让张某某在“小胖”那里购买的10克冰毒是用来自己吸食的。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2日下午4点多钟,他给文川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他有700元钱,给他拿10个“东西”。文川说先联系一下。过了一会儿,文川给我打电话,叫他到通川桥头工商银行那里去等,到了给对方打电话,电话是上次告诉他的号码,拿到“东西”后,先将他的700元钱给对方,剩下的钱由文川直接转给对方。他到了交警一大队楼下的工商银行旁的巷子口给对方打电话,说他到了。等了几分钟,对方来了两个人,除了上次交易的那个胖子,还有一个很瘦的男娃儿,很瘦的男娃儿把用卫生纸包裹的冰毒交给他,他就揣在了上衣口袋里,拿了700元钱给胖子,然后就各走各了。后他乘坐一辆出租车到文川家,到了门口后,他就敲门,门一开,警察就从屋里出来将他抓住了,并搜出了20克冰毒。他前面讲的“东西”就是指冰毒。在他身上搜到的20克冰毒,有10克是文川的,有10克是他的。他帮文川拿毒品,没有任何好处,是出于朋友感情帮忙。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毒品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文川居住的房屋的抽屉查缴获6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经称重净重为5.4克。民警从张某某的上衣口袋内缴获一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重净重为19.9克;从张某某的右边裤包内缴获一小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重净重为0.2克。民警还从文川处扣押了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用矿泉水瓶制作的吸毒工具一个,在张某某扣押了一辆联想牌白色手机一部。5、达市公(理化)鉴字(2015)459、460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6、调查取证据通知书、通讯记录、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文川、张某某在案发时段的通话情况及购买毒品时的现场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被告人文川、张某某呈阳性反应,表明有吸食冰毒类毒品。8、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对达州市通川区箭亭子街家属楼4单元5楼9号的房内进行搜查,并先后将文川、万某、罗某、张某某抓获,并查获了一些毒品。上列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文川在其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箭亭子街的房内容留罗某、万某、张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多次吸食冰毒。2015年11月12日,公安民警将正在被告人文川居住的房屋内的吸毒人员罗某、万某抓获。经公安民警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文川、张某某、罗某、万某均呈阳性反应,表明其有吸食冰毒类毒品。罗某因吸食毒品已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万某因吸食毒品已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并决定立案侦查。2、被告人文川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2日,公安民警在他家里查获的罗某、万某,是在他家里吸食毒品。罗某在他家里吸食了五六次毒品。万某在他家里吸食毒品的次数很多,记不清了,基本上天天都在他这里吸食毒品。张某某也在他家里吸食过毒品。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文川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或者请朋友吸食。他在文川家里吸食过一次毒品。他有几次到文川家里去,都看到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吸食毒品,文川没有阻止。4、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8月开始,他就在文川的家里多次吸食毒品,都是吸食的冰毒,具体吸了多少次,确实记不清了。他平时跑车,休息时隔二三天就到文家里去吸食毒品,看到有很多人在文川家里吸食毒品,有时人多,有时人少。他吸食的毒品及吸毒工具都是文川提供的。文川没有阻止过他在其家里吸食毒品,也不可能阻止,因为文川也有时一起吸食毒品。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文川家里吸食过五次毒品,毒品都是文川提供的,没有付钱。他到文川家里吸食毒品时,看到其他人也在那里吸食毒品,有时三四个人,有时四五个人,其中他只认识他的同学万某。2015年11月11日10时许,他到文川家里吸食了毒品。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他到文川家时找文川还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文川、张某某、万某、罗某均呈阳性反应,表明曾吸食冰毒类毒品。7、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证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文川、张某某均系吸毒严重成瘾。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罗某因吸食毒品已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万某因吸食毒品已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9、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对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箭亭子街的房内进行搜查,并先后将文川、万某、罗某、张某某抓获,并查获了一些毒品。上列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同时查明,被告人文川19**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达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9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2)通川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2010)通川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文川、张某某曾因犯罪被科处刑罚的情况。2、被告人文川、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文川、张某某对曾经被刑事处罚的情况予以了供述。3、户籍信息、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文川、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川、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文川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川、张某某的罪名成立。持有毒品,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持有具体表现为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支配毒品。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或装在口袋时,只要行为意识到毒品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持有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具体所有权,所有权属于他人,但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下时,行为人即持有毒品。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即介入第三者时,也不影响持有的成立。行为人不以盈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文川与贩毒人员联系购买毒品,明确约定由被告人文川、张某某各购买10克冰毒,让被告人张某某前去交易并带回毒品,在被告人张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并持有毒品时,被告人文川、张某某能够对涉案毒品的进行管理和支配,此时被告人张某某除非法持有属于自己的毒品外,还代被告人文川管理属于被告人文川所有的毒品,因此,被告人文川、张某某的犯罪形态均属于既遂犯。对被告人文川提出的其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文川曾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再次实施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川、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川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文川、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涉案的毒品25.5克、作案工具“三星”白色手机一部、“三星”黑色手机一部、“联想”白色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用矿泉水瓶制作的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贵云人民陪审员 张 蓉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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