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执7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权与吕洪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权,吕洪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7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权。被执行人吕洪庆。申请执行人吴权与被执行人吕洪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的(2011)邮民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吕洪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权借款人民币3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吕洪庆杰的银行存款、车辆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吕洪庆已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吕洪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1)邮民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丁庆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正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