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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唐东斌与梁秀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东斌,梁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118号原告:唐东斌,住所地靖宇县。被告:梁秀兰,靖宇县九鼎饮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其他不详。原告唐东斌诉被告梁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秀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东斌起诉称,2014年7月22日、2014年10月18日、2015年3月25日,被告因其公司生产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1万元和3万元,约定在2015年底之前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现被告无偿还借款的意愿,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被告梁秀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014年10月18日、2015年3月25日,被告梁秀兰分别向原告唐东斌借款现金6万元、1万元和3万元,共计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梁秀兰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10月18日、2015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并且生效,被告梁秀兰应当向原告唐东��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判决如下:被告梁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唐东斌借款本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龙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远 关注公众号“”